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贵民一初字第0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石台县孺子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唐福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台县孺子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唐福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1351号原告:石台县孺子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法定代表人:郑龙旺,董事长。被告:唐福元,男,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石台县孺子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唐福元物业服务纠纷一案中,原告石台县孺子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台县孺子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徽省池州市和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周建设人民陪审员  吴义学人民陪审员  汪小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葛树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