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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民初字第1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周益民、周佳、孙来兵、杨菊花诉被告李文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益民,周佳,孙来兵,杨菊花,李文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1967号原告周益民。原告周佳。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袁贞祥,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来兵。原告杨菊花。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昭,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兵。委托代理人孙正平,金坛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东门大街123号。负责人徐一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花,保险公司员工。原告周益民、周佳、孙来兵、杨菊花诉被告李文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益民和周佳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贞祥,孙来兵和杨菊花的委托代理人章昭,被告李文兵的委托代理人孙正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益民、周佳、孙来兵、杨菊花诉称,2015年2月10日6时25分许,被告李文兵驾驶苏D×××××牌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4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40省道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孙亚云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孙亚云于4月2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事故经交警认定,李文兵负主要责任,孙亚云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因原告的损失没有得到两被告的完全赔偿,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896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912元、护理费10823.92元、误工费18588.08元、死亡赔偿金696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738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28992.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和交通费4820元、交通费1500元、家属异地陪护住院的住宿费4710元、救护车费用2165元、丧葬服务费2165元、住院期间购买日用品费用814.20元,按责后两被告应赔偿996126.27元。被告李文兵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车辆系被告李文兵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方损失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6时25分许,被告李文兵驾驶苏D×××××牌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4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40省道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孙亚云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孙亚云受伤,孙亚云受伤后随即被送往金坛市中医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挫裂伤、脑肿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骨骨折、左顶骨骨折、颅底骨折,后陆续转院至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南京紫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合计住院65天,昏迷11天,后于2015年4月27日死亡,花去医疗费用合计368968.34元,其中被告李文兵垫付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垫付54860.20元。2015年5月12日金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坛公交认字(2015)第SG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文兵负主要责任,孙亚云负次要责任。苏D×××××牌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李文兵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孙亚云于1984年5月18日生,四原告依次是其丈夫、女儿、父亲、母亲,其与原告周益民育有独女即原告周佳。另查明,2011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1279元,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2014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8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议结论书、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户籍身份证明、工资明细表、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救护车票据、护理费收据、殡葬费收据、住宿费票据、购买物品的票据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提出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的辩解意见,但未能提供反证,且本起事故经复议维持了金坛区公安局事故认定结果,故本院对被告李文兵要求重新划分事故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电动自行车之间,孙亚云与李文兵各承担事故责任的25%、75%为宜。关于四原告因孙亚云交通事故死亡而遭受的各项损失如下表及备注所示:项目数额备注医疗费368968.34元结合医疗费票据。孙亚云住院期间由原告方按医生的医嘱去药店购买人血白蛋白,该部分费用与治疗病情有关,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住院65天,参照每天18元标准计算营养费912元两被告对四原告主张的营养期76天无异议,参照每天12元标准计算护理费10823.92元参见备注1误工费17148.60元参见备注2死亡赔偿金686920元参见备注3被抚养人生活费参见备注4精神抚慰金0元参见备注5丧葬费25639.50元参照2011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279元确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和交通费300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结合孙亚云辗转住院、出院的就医路程和天数,本院酌定异地就医住宿费4000元孙亚云在南京住院期间,伤情严重,需家人陪护,产生住宿费符合情理,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酌定救护车费用2160元原告提供了票据殡葬服务费0元本项费用已属于丧葬费范畴,再次主张属于重复购买日用品0元采纳被告李文兵提出的该项费用不属于治疗中的费用,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以上合计1180842.36元备注1、护理费:孙亚云在南京紫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结合其伤情,聘请专业人员护理,为此分别支付护理费1316元、1610元,四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孙亚云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即原告周益民护理符合人之常情,原告周益民为此提供了金坛市天驰轴承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2月和2015年1月的工资表和银行卡的打卡明细,金额分别为3309元、3448元、2804元,据此以103.92元每天主张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该项损失为7897.92元。上述两部分的护理费合计为10823.92元。备注2、误工费:四原告提供了晨风(金坛)服饰有限公司华城服装一厂于2014年11月、12月和2015年1月发放给其职工孙亚云的三份工资表和银行卡的打卡明细,金额分别为6399.24元、6889.64元、7018.74元,日均工资为225.64元,孙亚云受伤至死亡误工期为76天,该项损失为17148.60元。备注3、死亡赔偿金:孙亚云死亡时30周岁,赔偿系数为100%,赔偿年限为20年。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属常州市下辖区)已实行户籍改革,死亡赔偿金标准不再区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农村居民发生交通事故时死亡赔偿金标准亦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参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为34346元×20年×100%﹦686920元。备注4、被扶养人生活费:①周佳:父母系农村居民,母亲孙亚云死亡时其满8周岁,计算至18周岁尚需抚养10年,该项损失参照2014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820元确定,损失为11820元×10年÷2人(周佳应由孙亚云、周益民共同承担抚养义务)﹦59100元。备注5、精神抚慰金:被告李文兵的肇事行为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四原告要求被告李文兵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180842.36元,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为120000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795631.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62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610000元;由被告李文兵赔偿295631.80元,扣除被告李文兵已赔偿的20000元,尚需赔偿275631.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周益民、周佳、孙来兵、杨菊花因孙亚云交通事故死亡遭受的损失人民币610000元,其中支付给原告益民、周佳、孙来兵、杨菊花555139.80元,支付给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54860.20元二、被告李文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周益民、周佳、孙来兵、杨菊花因孙亚云交通事故死亡遭受的损失人民币275631.80元。三、驳回原告周益民、周佳、孙来兵、杨菊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81元,由原告周益民、周佳、孙来兵、杨菊花负担711元,被告李文兵负担617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款专户:户名: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3762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金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宋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