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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行申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钟启扬与福建省运输管理局行政许可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钟启扬,福建省运输管理局,林剑峰,张家祥,王学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闽行申字第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钟启扬,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运输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省府路1号东20幢。法定代表人雷文忠,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江丽,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林剑峰,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审第三人张家祥,男,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审第三人王学玲,女,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再审申请人钟启扬诉福建省运输管理局交通行政许可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行终字第2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钟启扬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福建省运输管理局作出的旅游(2013)第1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违法,原审判决将本案申请人在原二审期间提交的厦运管函(2014)17号《关于旅游包车运力审批征询函的回复》直接摒弃,严重违反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判案原则;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再审申请人经营省际旅游和省际包车客运的行政许可超越职权,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申请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申请人福建省运输管理局提交意见称,申请人原二审期间提交的厦运管函(2014)17号《关于旅游包车运力审批征询函的回复》,系被申请人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之后作出的调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申请人所主张的抽样调查结果不能反映车辆实际利用率和客运市场供求关系,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规定负责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依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条、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对申请人钟启扬及第三人林剑峰等人设立公司从事省际包车客运的申请进行审查;并根据调查情况作出旅游(2013)第1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裁定驳回钟启扬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审查客运申请时,应当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该法规授予道路运输管理行政机关判断客运申请是否符合许可条件的行政裁量权。被申请人福建省运输管理局于2013年11月20日受理申请人钟启扬及第三人林剑峰等人的许可申请后,向厦门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征询相关的客运市场供求状况。厦门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以2013年8月到10月为调查期,通过抽样调查和情况分析,得出厦门市旅游客车总量过剩的结论,向被申请人建议在厦门市旅游客运行业清理整顿、鼓励企业重组整合期间,暂不新增厦门市省、市际旅游客运企业。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裁量基本合理,程序合法,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厦运管函(2014)17号《关于旅游包车运力审批征询函的回复》系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后针对不同的调查期间所作调查。原二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钟启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钟启扬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史寅超代理审判员  王 冰代理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娄俊涛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