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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同执字第2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同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马骏、马学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同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骏,马学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同执字第210-7号申请执行人同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法定代表人虎秉铎,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海成,系该联社市场营销部负责人。被执行人马骏,男,生于1958年8月15,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执行人马学军,男,生于1960年3月9月,回族,干部,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会。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同民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4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同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170000元本金及逾期利息。被执行人马骏已履行43000元,下剩的127000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马骏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行有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马骏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行帐(卡)号,冻结期限为三个月(从2015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 卫 东审判员 金   鑫审判员 马 成 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规定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