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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5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梁昆瑶与卓为民、卓美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昆瑶,卓为民,卓美珠,卓俊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初字第5278号原告梁昆瑶,男,汉族,经商。委托代理人黄亚玮、黄碧凤,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为民,男,汉族,职员。被告卓美珠,女,汉族,经商。被告卓俊敏,男,汉族,教师。原告梁昆瑶因与被告卓为民、卓美珠、卓俊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亚玮、黄碧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为民、卓美珠、卓俊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卓为民于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为借款金额的3.8%即1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被告卓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2015年1月4日,被告���为民偿还了100000元,剩余400000元未还。被告卓美珠与卓为民为夫妻关系,且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卓美珠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急需资金,要求三被告偿还。但经多次催讨,三被告不予偿还。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卓为民、卓美珠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8%计算,自2014年12月19日计至还款日止);2、判令被告卓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卓为民书面答辩称:原告诉本人于2014年7月20日借款一案,本人已按月利率3.8%支付利息112100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8%超过国家规定利率,超出部分应偿还本金。请求法院依照有关规定裁决。被告卓美珠、卓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被告卓为民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汇款481000元给��告卓为民,支付现金19000元给被告卓为民。被告卓为民收到上述款项共计500000元后,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并签名、捺印后交原告持有为凭,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3.8%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被告卓某在《借款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但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被告卓为民于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1月14日间支付利息6笔计112100元,于2015年1月4日偿还了本金100000元。原告委托律师,于2015年4月1日发出《律师函》给被告卓某,要求被告卓某对卓为民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卓为民、卓美珠是夫妻关系。2014年7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短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85%。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卓为民、卓美珠、卓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户籍证明,卓为民、卓美珠的结婚申请书,《借款���据》、《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网银电子回单》、《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账户历史交易清单》和原告法庭陈述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卓为民经卓某担保于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给原告持有的《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卓为民、卓某之间的上述保证借款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除约定月利率3.8%因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依法应认定无效外,其余内容应确认有效。该笔借款,被告卓为民按月利率3.8%偿还了利息6笔,共计112100元,并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现尚欠借款本���40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卓为民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日起计算,被告已偿还的利息112100元应予抵扣。被告卓美珠是卓为民的妻子,因本案债务产生于被告卓为民、卓美珠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卓美珠应共同偿还。原告请求其共同偿还,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卓某为卓为民向原告的该笔借款500000元提供担保,但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人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原告应于2015年3月19日前向保证人卓某要求履行保证责任。但原告至2015年4月1日才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给被告卓某,要求被告卓某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保���人卓某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现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卓为民、卓美珠、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卓为民、卓美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昆瑶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7月20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止,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2100元);二、驳回原告梁昆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668元,由被告卓为民、卓美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尤江岚审判员  陈纯金审判员  周梅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沈筑银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