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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凌海波与深圳市居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晶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某,深圳市居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晶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732号 原告凌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用豪,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居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路人民大1106、1108室,组织机构代码:279310881。 法定代表人盛建国,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耀枢,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晶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油大道荟芳园金枫阁A栋14G,组织机构代码:763482503。 法定代表人史晓峰。 委托代理人吴昱,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凌某某诉被告深圳市居众装饰设计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居众装饰公司”)、深圳市晶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发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用豪,被告居众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耀枢,被告晶发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某某花园A座1单元401a以及401(以下简称“401房”)的业主。被告居众装饰公司曾于2014年10月至原告房屋浸水事件发生时在原告所在的某某花园A座1单元1101房、1601房施工装修,由于其施工过程中处理不当,将大量建筑垃圾落入下水管道,导致公共下水管道堵塞,进而导致下水道的水溢出至原告房屋。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发现下水道的水已经大量溢出、浸满房屋,当时房屋里到处都是污物,一片狼藉、不忍睹视,房屋地板、柜子等浸泡严重。在此情况下,原告找到被告居众装饰公司理论,虽然双方有过磋商,但至今未能解决。被告晶发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单位,在本次事件中,负有管理不善之责,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装修人工费、购买材料费等损失共计264522元;2、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2015年3月27日起至房屋完全恢复原状期间的房租损失20794元(按月租130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费用。 被告居众装饰公司辩称:1、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导致其房屋浸水的建筑垃圾确系我方倾倒,不能认定我方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事后被告晶发物业公司进行了初步调查,下水管道堵塞物主要是腻子,堵塞部位及堵塞物明显生锈,由此可以判断下水管堵塞并非近期才出现,原告房屋浸水事件与被告无关。2、浸水事件发生时,我方承接的某某花园A座1单元1101房(以下简称“1101房”)、A座1单元1601房(以下简称“1601房”)装修工程尚未进入墙面腻子施工阶段,不可能产生腻子粉等建筑垃圾。3、被告晶发物业公司并未提交包括排水管在内的公共设施验收合格的记录,无法确认排水管本身是否存在问题。4、与原告房屋同一单元的其他住户均已经装修入住,不能排除排水管堵塞是由其他住户装修导致。5、据我方了解,原告的房屋属于自装,卫生间经过改动,马桶位置并不是在主管位置上,且该房也是刚装修完毕,尚未提交管理处验收。综上,在没有证据证明堵塞物来源于我方施工现场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我方是直接侵权人,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晶发物业公司辩称:1、我方作为物业管理单位,在某某花园集中装修期间、原告装修期间直至发生返水事件后,一直勤勉履行物业服务应尽之义务,已经采取一切合理方式告知业主装修装饰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并在权限范围内对装修施工进行监督管理,对物业进行24小时安全巡视,具体包括:(1)我方在1101房、1601房以及原告401房装修前,均按照物业管理协议要求业主提交装修申报表,与业主签订《安全协议书》,要求业主与装修公司签署《装修施工承诺书》、《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装修管理规定》等文件,这些文件都要求业主在装修时禁止将装修垃圾、各类胶、漆等杂物倒入下水道,如导致下水道返水造成自己或他人损失的,由实施装修的业主自行承担责任。(2)在某某花园集中装修期间,我方在小区二楼大堂信息发布区不间断滚动播放温馨提示,提示业主“常回家看看”并注意监督装修人员不要将装修垃圾倒入污水管道。(3)2013年7月24日,我方对小区业主已进行专项入户检查,检查内容包括污水管道,原告房屋检查结果为正常。(4)1101房、1601房装修期间,我方已定期进行装修巡逻。(5)我方在日常巡逻时发现原告房屋门口出现积水,已立即通知原告,并协助原告清扫房屋地板,事发后积极调查返水原因并组织碰头会协商各方解决事件。2、本次事件中,原告负有重大过失责任。我方多次提醒业主注意返水,并将相关温馨提示送到各业主家中,原告未尽到小心义务是本次事件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原告向我方申报装修时,我方已提示并建议原告聘请有资质的合法装修公司实施装修,但原告采取自装方式,且在我方明确告知不得私自改变上下水、电盒的情况下,私自改动上下水,且本次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是二楼排污管道被装修材料堵塞,原告自身有重大过失。3、原告主张的损失仅提供收据,并无正式发票,我方对其主张的损失金额的合理性、真实性存疑。综上,在我方已经尽到物业管理职责的情况下,无论原告房屋返水的原因是什么,我方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路与后海滨路交汇处东南侧某某花园A座1单元401房、401a房的产权人;被告居众装饰公司是某某花园A座1单元1101房、1601房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方;被告晶发物业公司是某某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方。 2015年3月27日,被告晶发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在巡查过程中发现401房门口有水淌出,随即通知原告。原告赶到现场开门后,发现屋内全部浸水。后经管理处调查,初步认定事件原因为该单元二楼处的排污管被建筑垃圾堵塞,污水从401房卫生间马桶返出,进而造成全屋浸水。原、被告各方提交的照片显示,排污管堵塞物主要为腻子及水泥,有的凝结成块状,有的比较细碎,数量较多。 2015年3月31日,被告晶发物业公司召集301房、401房业主以及被告居众装饰公司某某花园1101房、1601房装修现场负责人召开关于A1-401浸水事件碰头会,通报事件发生经过、调查情况,商讨解决办法。根据《会议纪录》,401房发生浸水事件时,同单元共有三家正在装修,即1101房、1601房、2601房。其中2601房与401房装修审批时间差不多,2014年11月、12月左右已经装修完毕,最近没有工人进场。1101房从2014年11月、12月之后也陆续没有人来过。只有1601房最近在装修,在做卫生间防水。 根据被告晶发物业公司提交的《装修申报表》,原告401房申报的装修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但该房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1101房申报的装修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1601房申报的装修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 此外,被告晶发物业公司陈述,某某花园A座1单元于2012年12月19日开始正式办理入伙手续,原告家是2014年3、4月左右入伙,属于入伙比较晚的,原告入伙之前,同单元大部分房屋在2013年、2014年装修完毕并入住。 原告为证明其因浸水事件导致的损失,向本院提交其装修401房支付木工人工费及购买木地板等木质材料的收款收据、销售单据等为证。二被告对上述收款收据、销售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居众装饰公司为证明排污管堵塞物并非其施工中倾倒,提交堵塞物照片、1101房、1601房业主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深圳市居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领料单》、1101房及1601房施工现场拍摄光盘为证。其中堵塞物照片显示的堵塞物为腻子块;两份《情况说明》均称401房浸水事件发生时,各自房屋均未开始墙面腻子工程,相关腻子工程均是在2015年4月之后才开工;《深圳市居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领料单》显示1101房、1601房瓷面胶、腻子等材料均是2015年4月19日之后领取;现场拍摄光盘显示施工现场均对卫生间下水做了封口处理。原告及被告晶发物业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堵塞物照片并不全面,实际堵塞物不仅有腻子,还有水泥;《情况说明》由业主出具,业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陈述不应采信;《深圳市居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领料单》及现场拍摄光盘均是被告居众装饰公司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晶发物业公司为证明其已经尽到相关义务,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某某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证明被告晶发物业公司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包含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该合同附件五《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质量标准》第三条约定,公共雨、污水管,每年至少检查2次,保持。2、《温馨提示》、《业主签收表》及《情况说明》。《温馨提示》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25日,内容主要为,本小区目前处于集中装修期,因装修工人在装修过程中将异物掉入共用排水管道导致个别业主家中返水,为避免类似事件发生,特做如下提醒:办理完入伙手续后,若较长时间内无装修计划,请常回家看看,检查排污管道是否正常,若有堵塞现象,请及时与管理处联系;若正在装修,请监督装修工人做好排污管道的防护工作,不要将装修垃圾、异物等掉入排污管内,若不慎掉入,请及时告知管理处以便协助处理;若已装修完工尚未入住,或已入住但家中长时间无人居住,请常回家看看,避免发生类似事件导致不必要的损失。《业主签收表》证明被告晶发物业公司已向业主送达上述《温馨提示》;《情况说明》共计13份,由业主出具,并附有业主身份证明,证明被告晶发物业公司已向业主送达上述《温馨提示》。3、《中国物业管理协会关于印发(试行)的通知》、《关于排污管道检查的通知》、《某某花园单元污水管检查记录表》、《房屋/设备设施维修保养记录表》。证明被告晶发物业公司按照《中国物业管理协会关于印发(试行)的通知》以及《某某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要求,于2013年2月2日、2013年7月23日、2014年3月28日、2014年8月12日对小区排污管进行了检查。4、《某某花园住宅小区装修巡查记录表》,证明1101房、1601房装修过程中,被告晶发物业公司均有进行装修巡查。5、401房《装修申报表》、《安全协议书》、《装修施工承诺书》、《装修注意事项汇总》、《装修管理规定》、《装修违章处理通知单》,证明被告晶发物业公司已经尽到相关职责,充分告知业主装修过程中的禁止事项,包括禁止将装修垃圾倒入下水管道,禁止随意改动下水等。6、1101房《装修申报表》、《安全协议书》、《装修施工承诺书》、《装修注意事项汇总》、《某某花园住宅小区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书》、《装修管理规定》,证明被告晶发物业公司已经尽到相关职责,充分告知业主装修过程中的禁止事项,包括禁止将装修垃圾倒入下水管道。7、1601房《装修申报表》、《安全协议书》、《装修施工承诺书》、《装修注意事项汇总》、《某某花园住宅小区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书》、《装修管理规定》,证明被告晶发物业公司已经尽到相关职责,充分告知业主装修过程中的禁止事项,包括禁止将装修垃圾倒入下水管道。8、《巡逻签到表》、《秩序维护员值班/交接班记录表》、《服务中心值班记录表》、《会议签到表》、《会议纪录》、《关于A1-401业主家中泡水事件的情况说明》、会议现场照片。证明被告晶发物业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发现401房门口积水后,及时处置,调查原因,并召集各方召开碰头会协调解决问题,已经尽到了相关义务。原告对上述证据中第2、3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居众装饰公司对上述证据中第2项证据中的《业主签收表》、《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产证、《会议纪录》、《会议签到表》、会议现场照片、《某某花园装修施工证》、401房浸水后的照片、堵塞物照片、《深圳市小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某某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温馨提示》、《业主签收表》、《情况说明》、《中国物业管理协会关于印发(试行)的通知》、《关于排污管道检查的通知》、《某某花园单元污水管检查记录表》、《房屋/设备设施维修保养记录表》、《某某花园住宅小区装修巡查记录表》、《装修申报表》、《安全协议书》、《装修施工承诺书》、《装修注意事项汇总》、《装修管理规定》、《装修违章处理通知单》、《巡逻签到表》、《秩序维护员值班/交接班记录表》、《服务中心值班记录表》、《关于A1-401业主家中泡水事件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各方对事发经过及原告财产受损的事实无异议,各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两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关于被告居众装饰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就被告居众装饰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以及该侵权行为与原告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系被告居众装饰公司向公共污水管倾倒了装修垃圾,原告仅凭堵塞物为装修垃圾以及事件发生时只有被告居众装饰公司在同单元楼上房屋实施装修就推测被告居众装饰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涉案污水管被建筑垃圾堵塞,有可能是一次性倾倒大量建筑垃圾所致,也有可能是建筑垃圾在一段时间内积累所致,涉案某某花园2013年、2014年直至本案事件发生前都有住户进行装修,原告401房的装修时间也与1101房、1601房装修时间相隔不远,无法排除污水管堵塞与其他住户包括原告自身在内实施装修行为有关。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居众装饰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被告晶发物业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从被告晶发物业公司提交的《温馨提示》、《业主签收表》、《情况说明》、《装修申报表》、《安全协议书》、《装修施工承诺书》、《装修注意事项汇总》、《装修管理规定》、《装修违章处理通知单》、《巡逻签到表》、《秩序维护员值班/交接班记录表》等来看,被告晶发物业公司在小区住户装修过程中确已尽到了各项管理、告知、巡查、提醒等义务。在公共污水管检查疏通方面,《某某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规定被告晶发物业公司应当每年至少对公共雨、污水管进行2次检查,保持公共雨、污水管通畅。被告晶发物业公司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7月23日、2014年8月12日两次检查记录,庭后又补交了2013年2月2日、2014年3月28日两次检查记录。尚且不论被告补交的两次检查记录真实与否,被告晶发物业公司最后一次检查污水管的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距离本案事发有7个半月的时间。虽然《某某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仅规定被告每年对公共污水管检查2次,并未规定具体时间,但被告有义务合理安排污水管检查时间,做到每半年检查一次,每次间隔时间不超过6个月。据此,本院认为,被告晶发物业公司在公共污水管的检查疏通工作上存在一定疏漏,其检查疏通污水管的时间带有一定的随意性,此项工作疏漏与本案事件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晶发物业公司应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被告晶发物业公司在很大程度上已经尽到了相关装修管理、告知、巡查、提醒等义务,其并非直接侵权人以及其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晶发物业公司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晶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凌某某支付财产损害赔偿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凌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深圳市晶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89.9元,由原告凌某某负担2594.33元,被告深圳市晶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95.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雪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石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