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2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贺某某,邓某某,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2212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79年2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唐礼义,男,汉族,1971年4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系仪陇县大仪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人员。被告:贺某某,男,汉族,1969年11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邓某某,女,汉族,1978年8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上列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毅,仪陇县土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男,汉族,1972年2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贺某某、邓某某、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礼义、被告邓某某及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王毅、被告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5月9日,被告贺某某、邓某某夫妇找原告借款75万元用于新疆搞工程建设,并向原告提供担保人唐某作为该借款资金的担保人。经原告同意后,被告贺某某、邓某某夫妇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75万元借条一张,并自愿承担催收还款的一切费用。同时,担保人唐某在上面签名捺印。被告出具条据后一个月内,原告通过打款或现金方式共三到四次向被告提供借款,共计75万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无数次催收,被告贺某某、邓某某至今偿还原告借款43.5万元,还下欠31.5万元未还。为此,原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具状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三被告无条件偿还原告借款中的余款31.5万元并承担占用期间的资金利息;二、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贺某某、邓某某辩称:一、原告诉称借款75万元不实,事实上是被告贺某某、邓某某向原告约定借款50万元、利息25万元(每月5万元×5月),而原告实际提供借款只有48.5万元,且48.5万元借款不是一次性借出,而是时间跨度两个月,具体为,2014年5月十几号,30万元;2014年5月二十几号,10万元;2014年6月十几号,5万元;2014年6月20日,3.5万元;二、二被告现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5万元,具体为:2014年11月1日,打款20万元;2014年11月3日,现金还款1万元;2014年12月10日,现金还款6.5万元;2014年12月20号,还款5万元;2015年2月17日,打款9万元;2015年5月26日,打款2万元,只剩5万元本金未还;四、原告要求的25万元利息,违反法律规定,二被告只能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利息偿还从原告实际提供借款之日到二被告还款时止的利息。被告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贺某某谈好了,借款50万元,5个月的利息25万元,是高利贷。被告贺某某、邓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供借款。因我当时在场,原告的弟弟XX对我说“都是几个熟人,这里有个担保人,你签一下字,”,我就在担保人上面签字了,没想到原告把我也告了。如果被告贺某某、邓某某没有偿还能力,我可以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贺某某、邓某某因工程资金需要,通过被告唐某介绍,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014年5月9日,被告贺某某、邓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某某现金人民币750000.00元,大写:柒拾伍万零仟零佰零拾元整,定于2014年10月10日还清,如不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本人自愿承担资金占用费(按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倍的利息,以借款总额计)。并自愿承担催收还款的一切费用。此费用用于新疆库尔勒巴州绿建120万吨焦化项目。借款人:贺某某邓某某担保人:唐某2014年5月9日注:必须在本年度十月十日还50万(伍拾万元),剩余二十五万在本年12月十日还清,如遇特殊情况按此处理”。借条出具后,原告向被告贺某某、邓某某实际提供借款48.5万元,被告贺某某、邓某某已经累计还款43.5万元,具体为:2014年11月1日,打款20万元;2014年11月3日,现金还款1万元;2014年12月10日,现金还款6.5万元;2014年12月20号,还款5万元;2015年2月17日,打款9万元;2015年5月26日,打款2万元。认定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份、被告贺某某、邓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唐某陈述一份,结合本院对唐某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主张借款本金75万元,但是出具借条当天没有提供借款。原告也当庭陈述是出具借条后一个月内通过转账或现金方式共三到四次向被告提供借款,共计75万元。但是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银行转款凭证,或给付现金时的具体地方、具体金额、有无在场人等证据来予以证明,故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向被告贺某某、邓某某实际提供了借款75万元,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但本案被告贺某某、邓某某认可原告实际提供借款48.5万元,本院认为,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实际借款金额的情况下,被告认可48.5万元的借款能够成为本案认定借款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本金为48.5万元。关于提供借款的时间及每次的金额,因原、被告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无法具体认定。原告庭审中认可被告已归还43.5万元的事实,故本院认可二被告已归还43.5万元。关于利息计算问题,由于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加之实际提供借款的时间、次数本院无法认定,但二被告又愿意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利息向原告偿还从实际提供借款之日到还款时止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应当从2014年6月21日起(从借条出具后到2014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累计提供借款48.5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半年期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关于本案被告唐某是否承担责任,被告唐某在借条上面作为担保人签名,已经表明其担保人身份,但是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唐某当庭表示:“如果被告贺某某、邓某某没有偿还能力,我可以偿还“。其意思表示真实,依据该内容可以认定其愿意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故依法被告唐某应向原告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上引之法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贺某某、邓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二、由被告贺某某、邓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共同偿还借款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半年期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其中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11月1日以48.5万元为基数,2014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3日以28.5万元为基数,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2月10日以27.5万元为基数,2014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20日以21万元为基数,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2月17日以16万元为基数,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5月26日以7万元为基数,2015年5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以5万元为基数的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唐某对本判决确定的由被告贺某某、邓某某应给付的本金及利息向原告王某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13元,由被告贺某某、邓某某、唐某共同负担525元,其余受理费由原告王某某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友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康蕊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