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与黑龙江鼎盛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黑龙江鼎盛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初字第28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住所地大庆市东风新村建行街10号。法定代表人郝国颖,职务企业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毕国峰,系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韬,男,1990年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黑龙江鼎盛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大顺街1号101室。法定代表人吴晓彬,职务总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与被告黑龙江鼎盛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艳梅,人民陪审员殷丽娟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毕国峰、郭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鼎盛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被告鼎盛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开发《肇州县城地下商业街二期工程》,并同年6月9日取得肇州县发改委《州发改核(2010)7号项目核准批复》。由于原告下属肇州县支行在项目工程区域内有自主产权房屋,遂与被告鼎盛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调换面积为71平方米,回迁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下属肇州县支行按约定进行搬迁,另租房屋建立营业场所。但被告未能按期回迁房屋,至2013年8月21日,原、被告才签订了《商服楼回迁协议书》,确定鼎盛官邸1号楼1-09门商服为原告回迁安置商服,面积为89.57平方米。同时约定”此协议签订之日起,此楼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如因房屋产权出现一切问题,给原告造成一切损失,全部责任由被告负责。回迁面积多退少补,被告违约延期交房的补偿款,于2013年10月1日前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解决”。2013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商服楼回迁补充协议》,确定:由于面积差,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差价款59.4万元。由于回迁商服内部建筑格局改变导致贬值及延期交工三年等因素,被告给予原告45万元补偿款,加之《拆迁协议》确定的10万元拆迁补偿款,共计补偿原告55万元。抵顶差价款后,原告还应给付被告4.4万元。此协议一经签订,即代表原告完全拥有该商服的合法产权。《商服楼回迁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原《房屋拆迁协议书》原件由被告收回。此后,原告一直等待接受回迁安置的商服。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约定的加回迁房屋,给原告的业务造成不利影响,同时也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此事,但均未达成协议。故依约定诉至法院,请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协议约定的安置房屋(鼎盛官邸1号楼1-09门商服)归原告所有;二、判决被告履行《回迁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回迁房屋;三、判令被告鼎盛志城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5256元;四、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送达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一、出示《房屋拆迁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0年6月,因被告鼎盛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占用原告下属肇州县支行自主产权房屋,双方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调换面积为71平方米,回迁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二、《商服楼回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3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商服楼回迁协议书》,确定”鼎盛官邸”1号楼1-09门商服为原告回迁安置商服,面积为89.57平方米。同时约定”此协议签订之日起,此楼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如因房屋产权出现一切问题,给原告造成一切损失,全部责任由被告负责。回迁面积多退少补,被告违约延期交房的补偿款,于2013年10月1日前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解决”。三、《商服楼回迁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3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服楼回迁补充协议》,约定:由于面积差,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差价款59.4万元。由于回迁商服内部建筑格局改变导致贬值及延期交工三年等因素,被告给予原告45万元补偿款,加之《拆迁协议》确定的10万元拆迁补偿款,共计补偿原告55万元。抵顶差价款后,原告还应给付被告4.4万元。此协议一经签订,即代表原告完全拥有该商服的合法产权。但原告至今未实际占有和使用回迁房屋。四、出示被告给原告的《函》一份,欲证明双方在商服楼回迁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回迁商服,已被他人占据,原告目前没有占有和使用约定的回迁商服。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被告鼎盛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开发《肇州县城地下商业街二期工程》,并同年6月9日取得肇州县发改委《州发改核(2010)7号项目核准批复》。由于原告下属肇州县支行在项目工程区域内有自主产权房屋,遂与被告鼎盛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调换面积为71平方米,回迁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但被告未能按期回迁房屋,至2013年8月21日,原、被告才签订了《商服楼回迁协议书》,确定鼎盛官邸1号楼1-09门商服为原告回迁安置商服,面积为89.57平方米。同时约定”此协议签订之日起,此楼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如因房屋产权出现一切问题,给原告造成一切损失,全部责任由被告负责。回迁面积多退少补,被告违约延期交房的补偿款,于2013年10月1日前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解决”。2013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商服楼回迁补充协议》,确定:由于面积差,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差价款59.4万元。由于回迁商服内部建筑格局改变导致贬值及延期交工三年等因素,被告给予原告45万元补偿款,加之《拆迁协议》确定的10万元拆迁补偿款,共计补偿原告55万元。抵顶差价款后,原告还应给付被告4.4万元。此协议一经签订,即代表原告完全拥有该商服的合法产权。《商服楼回迁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原《房屋拆迁协议书》原件由被告收回。此后,原告一直等待接受回迁安置的商服。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约定的加回迁房屋,给原告的业务造成不利影响,同时也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此事,但均未达成协议。故依约定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商服楼回迁协议书》,《商服楼回迁协议书》《商服楼回迁补充协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鼎盛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开发《肇州县城地下商业街二期工程》,被告鼎盛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商服楼回迁协议书、商服楼回迁补充协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拆迁、回迁协议是双方当事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保护。原告按协议履行迁出,被告也实际施工并埈工交付使用。但原告至今的没取得到回迁房屋,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协议约定的安置房屋(鼎盛官邸1号楼1-09门商服)归原告所有并全面履行《回迁协议》及《补充协议》。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交付回迁房屋,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原告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给付经济损失.应参照相邻商服出租房价(每年租金10-15万之间)三年适当给付36万元,故原告诉讼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笫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与被告鼎盛志城公司签订的《商服楼回迁协议书》,《商服楼回迁协议书》,《商服楼回迁补充协议》有效。二、被告鼎盛志城公司判决生效后即立交付给原告安置房屋鼎盛官邸1号楼1-09门商服。三、被告鼎盛志城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要求给付经济损失3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辉审 判 员 孙艳梅人民陪审员 殷丽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崔 萌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