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殷月礼与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1794号原告殷月礼,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某公司职工,住平罗县。委托代理人杨如,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丽,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平罗县。法定代表人李绥和,系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殷月礼与被告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月礼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如、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殷月礼与被告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1989年7月形成劳动关系。在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十年后,即1999年8月被告才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等相关社会保险。2014年3月2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造成其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足拇趾近节趾骨骨折。后经石嘴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就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问题,原告向平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该会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103546.96元(扣减已付部分),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11月26日解除。但是时至今日,该费用分文未付。期间,原告进行了二次手术,将体内固定装置取出。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平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二次手术费用,并补缴养老、医疗等相关社会保险,该委员会于2015年5月25日以原告请求不属于其职责范围为由不予受理。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1989年7月至1999年7月的养老、医疗等相关社会保险;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交。”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如未按时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给其补缴1989年7月至1999年7月的养老、医疗等相关社会保险费,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殷月礼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赵 双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