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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谢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龙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龙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月11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了本案。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105国道由广东方向往江西赣州方向行驶至105国道2266KM+200M路段时,在道路右侧碰撞到由广东方向往江西赣州方向行驶,由徐某某驾驶的在该处左转弯调头的重型箱式货车,造成谢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谢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徐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62.6mg/100ml。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就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在再次开庭审理时,被告人谢某某先对公诉机关提供的就其血液所做的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提出意见,称不知道何时抽取了自己的血液;但后来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晚10时多,被告人谢某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江乡小坑村家里出来沿105国道往县城马牯塘方向行驶,行至2266KM+200M东江乡大稳村加油站路段时,碰撞到由徐某某驾驶的在该处左转弯调头的重型箱式货车,造成被告人谢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龙南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被告人谢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徐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事发时被告人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62.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没有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全某甲、全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谢某某的人口信息表、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被告人血液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智辉代理审判员 :干晓慧人民陪审员 :徐明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 刘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