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商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皋古芹与华夏人寿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皋古芹,华夏人寿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00075号原告皋古芹,农民。委托代理人吴亚,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继锋,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夏人寿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中茵海华广场11号楼第6层及717室(3)。负责人莫群飞,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万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秋灵,该公司职员。原告皋古芹与被告华夏人寿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寿险盐城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皋古芹的委托代理人吴亚,被告华夏寿险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秋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皋古芹诉称:被告的业务人员告知原告有一项保险业务可以投保,在原告发生重大疾病、住院时,即可以获得赔偿,并叫原告开一个账户,在账户存款即可。原告按被告业务人员的要求,开设了账户并存入款项,被告每年在原告账户上扣款。原告2013年患病找被告理赔时,被告告知原告不能获得赔偿,与被告业务人员当时所讲的险种不符。原告找到被告后,获知原告的人身保险投保���非原告自己签名。投保单中投保须知第二条载明:投保单若非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成年人法定监护人的亲笔签名,签发的保险合同无效。现因投保人签名非原告本人所写,故按照此条款约定,诉争的保险合同无效,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保险费18000元。原告皋古芹所举证据有:2011年10月16日保险合同一份。证明:1、本合同未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2、本合同的签订违反了格式合同的第15页投保单当中的第2条款之规定;3、本合同非原告本人署名,应当由被告向原告履行提示义务的条款,原告均不清楚。被告华夏寿险盐城公司辩称:1、原告本人确实没有签署投保单,但是原告已经交纳保费,视为对他人签字行为的追认。2、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但只能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退费12033.7元。原告所提出的利息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夏寿险盐城公司所举证据有:1、投保人皋古芹的保险费发票。2、保险合同条款7.1以及业务申请书,证明解除合同应当履行的手续及风险,退还保费系统演示过程。3、情况说明。4、账户历史交易清单。5、2014年4月10日皋古芹的“要求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保险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1、该发票附着于被告提交给原告的保险合同,对合同的相关内容及应当由被告提请原告注意的部分,被告未能够对相关格式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证据2,被告未尽告知义务,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3、4,根据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合同约定未经投保人签名而签发的保险合同无效,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主张权利,本���同应当无效。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投保金额18000元。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对证据5无异议,庭后又陈述是皋古芹请他人与被告沟通,但请求书不是皋古芹所写。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意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签发保单的事实。被告所举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保险费的事实;被告证据2、4可以证明保险条款载明的解除合同手续以及按照合同条款计算出的账户价值余额。证据3是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5内容是2014年4月10日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费及利息的事实。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1日,被告华夏寿险盐城公司出具一份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生存保险金受益人均是原告皋古芹,居民身份证号码××,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是吴海波,险种名称“华夏福富有余终身寿险(��能型)”,保险金额12万元,初始账户价值3000元,期交保险费6000元,保险期满日:终身,交费期满日:终身。业务人员:陈松。保险单尾行注明“收到本保险合同后请仔细核对,如有误请及时向本公司办理更正”。保险单所附《华夏福富有余终身寿险(万能型)条款》2.1保险责任载明: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我们按照以下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身故保险金为:一、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内(含第180日)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我们向您无息返还已交保险费,同时本合同终止。二、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我们将按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与保险合同账户价值之和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全残保险金为:一、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内(含第180日)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全残,我们向您无息返还已交保险费,同时本合同终止。二、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全残,我们将按被保险人全残时本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与保险合同账户价值之和给付全残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保险条款4.2载明相关费用包括:一、初始费用:(一)初始费用是指您所交纳的期交保险费和追加保险费在进入保险合同账户之前所扣除的费用。(二)期交保险费的初始费用扣除:0-6000元部分按第1保单年度50%,第2保单年度25%,第3保单年度15%比例扣除初始费用,扣除初始费用后的期交保险费计入保险合同账户价值。二、风险保险费:(一)对本合同承担的保险责任收取相应的风险保险费。风险保险费根据被保险人的年龄、性别、风险保额及风险程度决定。标准体每千元���险保额应收取的年风险保险费请详见附表《年风险保险费费率表》。每日的风险保险费为年风险保险费的1/365。(二)若根据被保险人的风险程度需要增加风险保险费,我们将在保险单上载明或批注。在每月结算日零时,我们按照当月的实际天数从保险合同账户中收取当月风险保险费。若您欠交以前应交的风险保险费,我们也将同时收取您欠交的风险保险费。三、合同解除费用:(一)合同解除费用是指您申请解除本合同时我们收取的费用,是我们收到您的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保险合同账户价值的一定比例。(二)合同解除费用的扣除比例:第4年度合同解除费用比例4%。保险条款4.7保险合同账户价值载明: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保险合同账户价值按如下方法计算:(一)保险合同账户建立时,保险合同账户价值等于您足额交纳的首期期交保险费减去首期期交保险费的初始��用;(二)交纳续期期交保险费后,保险合同账户价值按您交纳的期交保险费扣除初始费用后的余额增加;(三)分配持续奖金后,保险合同账户价值按分配的持续奖金金额增加;(四)交纳追加保险费后,保险合同账户价值按您所交纳的追加保险费扣除初始费用后的余额增加;(五)结算保险合同账户利息后,保险合同账户价值按所结算的账户利息增加;(六)部分领取保险合同账户价值后,保险合同账户价值按实际领取金额减少;(七)每月收取风险保险费后,保险合同账户价值按收取的风险保险费减少。保险条款7.1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一、若您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一)保险合同;(二)您的有效身份证件。二、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在扣除本合同第4条第4.2款约定的合同解除费用后向您退还本合同的保险合同账户价值。三、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投保单中投保须知第二条载明:“投保单应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指导下,用黑色墨水亲自填写,字迹清晰,不得涂改。若投保单内容由他人代为填写,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成年人法定监护人签名栏应由相应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成年人法定监护人亲笔签名。若非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成年人法定监护人的亲笔签名,签发的保险合同无效。”投保单中投保人资料载明皋古芹住所地在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育才西路*号。居民身份证号码××,家庭电话××,移动电话××,学历**,工作单位**,身故受益人吴海波,是皋古芹儿子。保险费自动转账授权声明中载明,投保人授权工行从账户中转账支付首期保险费与续期保险费。皋古芹的代理人当庭表示投保单中皋古芹签名不是本人所签,通讯地址与身份证是一致的,但与其实际居住地不一致,其他的单位、学历信息等都不一致。手机号码不一致,固定电话一致。华夏寿险盐城公司当庭认可保单中皋古芹签名不是本人所签。皋古芹的代理人当庭陈述华夏寿险盐城公司的业务员曾经去找到我们原告家中游说:“你如果去投保,如果得病,我们给你有一定的保障。”皋古芹向游说的人提供了信息,第二年保险公司才把保单交给皋古芹。华夏寿险盐城公司通过银行从*账户中扣收首期保险费与续期保险费三期合计18000元。庭审中华夏寿险盐城公司提交了一份日期为2014年4月18日,签名“皋古芹”的“要求书”,要求事项为:退还保险金(费)18000元并支付利息。理由为:2011年10月,华夏寿险盐城公司工作人员向其推销案涉保险产品时强调该��品有养老、重大疾病及住院治疗报销等保障功能,皋古芹口头同意承保,2011年10月10日,该工作人员将保险合同交给皋古芹(皋古芹本人未签名),皋古芹随后连续交了3年保费,2013年11月皋古芹生病理赔遭拒。要求退还保费及银行利息。皋古芹要求退还保费及利息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解除与华夏寿险盐城公司保险合同关系,并且退还18000元保险费,诉讼过程中又申请撤回要求解除与华夏寿险盐城公司保险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果。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并有效?本院认为:㈠关于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并有效的问题原告皋古芹认为投保单载明“若非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亲笔签名,签发的保险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未在投保单签名,故合同无效。被告华夏寿险盐城公司认为原告本人没有签署投保单,但是原告已经交纳保费,视为对他人签字行为的追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合同成立并有效,理由如下:1、原告在被告工作人员向其推销保险产品时皋古芹口头同意承保,并且投保单中原告的主要身份信息与原告实际情况相符,表明原告在同意投保时已经将身份信息告知被告;2、华夏寿险盐城公司通过银行从账户中扣收首期保险费与续期保险费,账户是皋古芹个人账户,该账户若非原告告知被告并同意被告扣收,被告是不可能连续三年扣收合计18000元的保险费,故应当视为是原告主动交付了保险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本案中,原告未在投保单上签字,但是连续三年交纳保费,应当认定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投保单载明“若非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亲笔签名,签发的保险合同无效”,该表述与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该条款中的“无效”应当理解为“不生效”,在发生原告(投保人)交纳保险费这一事实之后,保险合同已经生效。且在较长的时间内,原告未提出要求撤销合同。故该保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㈡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退还保险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原告作为投保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2、原告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包括要求解除合同,其要求退还保费的理由又是合同无效,诉讼过程中撤回了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故目前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尚未解除,而原告主张合同无效又依据不足,故其要求退还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皋古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皋古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邵 伟审 判 员 朱庆蓉人民陪审员 董 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韩 玲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四十七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