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执复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梁效通申请复议一案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效通,刘秋明,山西福川制铁有限公司,山西福莱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赵书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晋执复字第21号申请复议人:梁效通,现住山西省阳城县,联系电话:151XX****XX申请执行人:刘秋明,男,1970年9月10日生,汉族,阳城县润城镇润城村人,现住本村三槐堂15号。被申请执行人:山西福川制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书龙,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执行人:山西福莱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书龙,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执行人:赵书龙,男,汉族,1963年5月9日生,阳城县凤城镇人,住阳城县凤城镇新阳东街*号。申请复议人梁效通不服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晋市法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秋明与被申请执行人山西福川制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川公司)、山西福莱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莱克公司)、赵书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了(2014)晋市法执字第71-2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福莱克公司所有的位于晋城市开发区兰花路东侧土地地号×××(001)、土地证号:晋市开国用(2011)第005号和土地地号×××(002)、土地证号:晋市开国用(2011)第0**号土地地面上的建筑物及机器设备予以查封。2015年6月17日,利害关系人梁效通提出执行异议,称山西晋城小笠原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笠原公司)对查封的两宗土地上的建筑物及机器设备享有所有权,请求中止执行;解除强制执行措施;保证异议人对小笠原公司机器设备行使抵押权。执行中查明,小笠原公司是机器设备的购置人,增值税发票显示纳税人小笠原公司。因此,解除对机器设备的查封。对异议人要求解除两宗土地上的建筑物的强制执行措施的异议申请不予支持。申请复议人梁效通复议称:1、晋城中院(2015)晋市法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对执行标的作出裁定,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对执行行为的确认。2、晋城中院(2015)晋市法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第二项裁定内容错误。山西晋城小笠原铸造有限公司在提交执行异议书时提交了两宗土地上建筑物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发包人为小笠原铸造有限公司,证明两宗土地上建筑物为山西晋城小笠原铸造有限公司所有。而申请人梁效通是山西晋城小笠原铸造有限公司的债权人,故查封上述两宗土地上建筑物,影响到申请债权的实现,因此,应当依法解除对上述两宗土地上建筑物的查封。本院查明,本案在执行中,案外人小笠源公司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称:(2014)晋市法执字第71-2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福莱克公司所有的位于晋城市开发区兰花路东侧土地地号×××(001)、土地证号:晋市开国用(2011)第005号和土地地号×××(002)、土地证号:晋市开国用(2011)第0**号土地地面上的建筑物及机器设备予以查封。因该两宗土地上的建筑物及机器设备的所有权人为异议人小笠原公司,对非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明显错误,并向晋城中院提交了购买机器设备的增值税发票,票面显示纳税人为小笠原公司,又称:对查封的两宗土地的建筑物,亦享有所有权,请求排除强制执行,并向晋城中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晋城中院审查认为,异议人小笠原公司是机器设备的购置人,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小笠原公司与其他权利主体之间就该机器设备存在转让关系,该异议予以支持。关于两宗土地上的建筑物,小笠原公司虽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经查,小笠原公司提出的建筑物所附着的两宗土地的使用权登记簿上均载明权利人为福莱克公司,对小笠原公司的此项异议亦不予支持。2015年6月30日晋城中院作出(2015)晋市法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撤销对机器设备的查封,维持对地上建筑物的查封。小笠原公司未对此裁定书提出复议请求。又查明,2014年9月16日,福川公司向梁效通借款3000万元人民币,同日,梁效通、小笠原公司、福莱克公司又签订编号为(2014)年福莱克机械、小笠原铸造(保)字第1号的保证合同,小笠原公司、福莱克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小笠原公司又与梁效通签订编号为(2014)年小笠原铸造(动产浮动抵)字第1号动产浮动抵押合同,抵押物为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原材料、半产品、产品。2015年1月,梁效通将福川公司、福莱克公司、小笠源公司、赵书龙、赵新龙诉至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判令福川公司偿还借款3000万元及利息与违约金,福莱克公司、小笠源公司、赵书龙、赵新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晋城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2015)晋市法民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福川公司于2015年1月25人前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二、被告小笠原公司以其抵押给原告梁效通的财产承担浮动抵押担保责任。三、被告福川公司以其抵押给原告梁效通的机器设备、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被告赵书龙以其抵押给原告梁效通的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五、被告赵书龙、赵新龙、福莱克公司、小笠原公司作为保证人,对本调解书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借贷合同纠纷,执行当事人为刘秋明、福川公司、福莱克公司及赵书龙。在(2015)晋市法民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中,执行当事人为梁效通,福川公司、小笠原公司、福莱克公司、赵书龙、赵新龙,两案出现被执行人竞合的情况,则应依据执行竞合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在本案中,梁效通作为利害关系人,以是案外人小笠原公司的债权人,执行行为损害了其对小笠原公司抵押权的行使为由,提出对地上建筑物查封的解除,无法律依据。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土地、机器设备及地上建筑物的查封未超出债权范围,对复议申请人梁效通的合法权益亦未造成损害,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驳回复议人梁效通的复议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啸虎审判员 董立新审判员 郭 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莉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