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傅雪兰诉和平、长治市恒大地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雪兰,和平,长治市恒大地板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448号原告:傅雪兰,女,195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宽新,男,汉族,195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被告:和平,男,195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长治市恒大地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小波,职务:厂长。原告傅雪兰诉被告和平、长治市恒大地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地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雪兰的委托代理人张宽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平、恒大地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雪兰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与被告恒大地板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同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给了被告恒大地板公司人民币100000元。后来,被告和平承受了被告恒大地板公司与原告所签借款协议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被告和平亲笔书写了证明材料,言明其若到期未按借款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自愿将其本人的一套房屋(××县府后东街北一巷西边从南往北第五排第三户)抵押用于归还借款、支付违约金和利息。所借款100000元已归还10000元。剩余借款二被告迟迟不予归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支付原告从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的利息7000元,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6月18日至本案执行终结期间的滞纳金(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5月6日共322天的滞纳金计款32200元)。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一份,证明第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以及违约责任。证据二、长治市恒大地板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支,证明原告将10万元借款支付给了第二被告。证据三、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和平承诺第二被告长治市恒大地板有限公司向原告所借的款项都由其予以归还。证据四、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和平承诺第二被告长治市恒大地板有限公司向原告所借的款项都由其予以归还。休庭后,被告和平到庭,经法庭询问,被告和平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和平指出,承诺书(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和保证书(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是原告胁迫其签订的。综合原告的举证及被告和平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和平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虽然其指出原告胁迫其签订的,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是原告胁迫其签订的承诺书和保证书,且其也未向法院起诉申请撤销其签订的承诺书和保证书,而原告所提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恒大地板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借给被告恒大地板公司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被告恒大地板公司每半年以7%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总计7000元,每三个月支付35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恒大地板公司将借款本金100000元一次性归还原告;在借款期限内,原告与被告恒大地板公司均不得擅自终止协议,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赔偿总借款额的30%作为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恒大地板公司如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若违约则每日向原告赔偿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一作为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100000元借款支付给了被告恒大地板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恒大地板公司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和平给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长治市恒大地板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与傅雪兰(本案原告)协议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现在由和平来承担履行归还款额协议事项,并偿还所欠傅雪兰人民币拾万元整(已还一万元)及利息。”2015年3月20日,被告和平给原告出具保证书载明:“我(被告和平)承诺2015年3月25日前归还傅雪兰现金壹拾万元(已还一万元),若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自愿用自己现住房抵押偿还所欠款及利息。住房地址:××县府后东街北一巷西边第五排第三户(××县工商局家属院住房)。”被告和平给原告出具承诺书和保证书后,并未按自己的承诺向原告归还借款,也未将自己的房子××县府后东街北一巷西边第五排第三户办理抵押登记用于归还原告借款的担保。被告恒大地板公司也未按《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支付原告从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的利息7000元,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6月18日至本案执行终结期间的滞纳金(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5月6日共322天的滞纳金计款322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傅雪兰与被告恒大地板公司平等自愿的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恒大地板公司,但被告恒大地板公司在借款期限内既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如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恒大地板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恒大地板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恒大地板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该请求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恒大地板公司支付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的约定借款利息7000元,经计算,原告与被告恒大地板公司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14%,该利率未超过2013年12月19日银行六个月期限内(含六个月)的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恒大地板公司支付原告自2014年6月18日至本案执行终结期间的滞纳金(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5月6日共322天的滞纳金计款32200元),《借款协议》约定的滞纳金实质上就是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应承担的违约金,但经计算,原告与被告恒大地板公司约定的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折合年利率为36.5%,该约定超过了2014年6月18日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限的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即:24%),超过年利率24%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则被告恒大地板公司自2014年6月18日至本案执行终结每日应按借款总额100000元的0.66‰(24%÷365天)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5月6日共322天的滞纳金计款21252元)。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实践中一般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者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偿还债务人所负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偿还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本案中,被告恒大地板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之后被告和平向原告单方承诺被告恒大地板公司与原告约定的借款协议事项由其承担履行义务,本院认定被告和平的承诺行为构成债务加入。那么,被告和平应当就被告恒大地板公司对原告所负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和平未将自己的房子××县府后东街北一巷西边第五排第三户办理抵押登记用于归还原告借款的担保,原告也未请求对该房子行使抵押权,故本院对该事项不做处理。经法庭询问,被告和平辩解,其不同意向原告承担滞纳金,本院认为,被告和平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载明“长治市恒大地板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与傅雪兰(本案原告)协议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现在由和平来承担履行归还款额协议事项,并偿还所欠傅雪兰人民币拾万元整(已还一万元)及利息”,由此足以认定被告和平明确表示承担《借款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和平的该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治市恒大地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7000元,自2014年6月18日至本案执行终结每日按借款总额100000元的0.66‰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5月6日共322天的滞纳金计款21252元)。被告和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4元,由被告长治市恒大地板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鸟龙人民陪审员 王宇宏人民陪审员 连东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程星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