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与刘建胜、戚建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7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住所地:武穴市永宁大道西39号。代表人:熊早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孟祥,湖北广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耀新,该支行职工。一般代理。被告:刘建胜,个体工商户。被告:戚建珍,个体工商户。系被告刘建胜的妻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以下简称“武穴农行”)与被告刘建胜、戚建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胜华、人民陪审员夏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穴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吕孟祥、陈耀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胜、戚建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穴农行诉称:2011年5月9日,刘建胜、戚建珍因购买小轿车缺少资金,向武穴农行借款7.1万元,双方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还款期为2014年5月8日,截止2015年1月23日,刘建胜、戚建珍仅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仍下欠借款本金31073.25元及利息1342.29元。同时,刘建胜将购买的小轿车在黄冈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武穴农行多次催要下欠借款本息,但均无果。故武穴农行诉至法院要求:1、刘建胜、戚建珍立即偿还下欠借款本息32415.54元,并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刘建胜、戚建珍支付律师费3000元;3、武穴农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武穴农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刘建胜、戚建珍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刘建胜、戚建珍于2011年5月9日向原告武穴市农行借款7.1万元,该合同约定还款期为2014年5月8日,被告刘建胜、戚建珍同时以该笔按揭贷款购买的一辆锋范牌小型轿车作抵押;证据三、机动车抵押登记信息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刘建胜、戚建珍于2011年5月16日将按揭贷款购买的一辆锋范牌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武穴市农行;证据四、武穴市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刘建胜于2011年3月17日通过武穴农行营业部向武穴市宝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购车首付款4.78万元;证据五、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刘建胜共计支付购车款11.88万元,其中在原告武穴市农行按揭贷款7.1万元。被告刘建胜、戚建珍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武穴农行提交的五份证据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复印属实,且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刘建胜与戚建珍系夫妻关系。2011年,刘建胜、戚建珍有意向在武穴市宝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一辆价款为11.88万元的广汽本田锋范牌小型轿车,但缺少部分资金。刘建胜与戚建珍于2011年5月9日与武穴农行协商按揭贷款,双方签订了《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武穴农行给予刘建胜、戚建珍借款7.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分36期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利率在贷款发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刘建胜于2011年3月17日通过武穴农行营业部向武穴市宝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购车首付款4.78万元。2011年5月9日,贷款人武穴农行将借款7.1万元划入借款人刘建胜在武穴农行开立的结算账户,卡号为:62×××11。2011年5月16日,刘建胜在黄冈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就该按揭购买的牌号为鄂J×××××广汽本田锋范牌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武穴农行。后刘建胜、戚建珍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仍下欠借款本金31073.25元及利息1342.29(截止2015年1月23日)。后武穴农行多次催要下欠借款本息,但均无果。故武穴农行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一、原告武穴农行与被告刘建胜、戚建珍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按揭贷款7.1万元给被告刘建胜、戚建珍购买广汽本田锋范牌小型轿车,由被告刘建胜、戚建珍按合同约定分36期偿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刘建胜、戚建珍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仍下欠借款本金31073.25元及利息1342.29(截止2015年1月23日),故被告刘建胜、戚建珍应返还借款本金31073.25元,并承担利息(2015年1月24日前的利息为1342.29元,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刘建胜将购买的牌号为鄂J×××××广汽本田锋范牌小型轿车作为按揭贷款抵押,并在黄冈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武穴农行,因此原告武穴农行主张该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原告武穴农行虽然要求被告刘建胜、戚建珍支付律师费3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建胜、戚建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贷款本金31073.25元和利息1342.29元以及后期利息(后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对被告刘建胜所拥有的牌号为鄂J×××××广汽本田锋范牌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由被告刘建胜、戚建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庆审判员黄胜华人民陪审员夏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陆泽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