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特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绍兴可贺贸易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绍兴可贺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越商特字第49号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负责人:吴渊。被申请人:绍兴可贺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可宝。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鲁峰独任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4年10月20日,申请人与借款人绍兴荣泰纺织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绍支业二流〔2014〕第11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75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4年10月20日到2015年8月16日。借款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向借款人提供该笔借款。2014年10月21日,申请人与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兴银绍支业二流〔2014〕第11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85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4年10月21日到2015年8月16日。借款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向借款人提供该笔借款。为保证债权的实现,2013年12月6日,被申请人绍兴可贺贸易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编号为兴银绍支业二高抵〔2014〕第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为申请人与借款人在2014年1月7日到2016年1月6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抵押担保,担保最高主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6690698元,将被申请人名下位于马臻路366号、370号、372号、376号、378号、380号、380号1-2室房产抵押给申请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72**,K000087249、K000087251、K000087242、K000087252、K000087257、K000087240号〕。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未能按约支付利息,被申请人也未能按约履行担保责任,致使借款人根据编号为兴银绍支业二流(2014)第115、11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3条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现申请人请求本院裁定:一、对被申请人位于马臻路的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72**,K000087249、K000087251、K000087242、K000087252、K000087257、K000087240号)准予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二、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绍兴可贺贸易有限公司位于马臻路的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72**,K000087249、K000087251、K000087242、K000087252、K000087257、K000087240号)变现所得款项在债权数额人民币16690698元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包括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23日的利息为86750.37元,此后至实际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位于马臻路366号、370号、372号、376号、378号、380号、380号1-2室房产为借款人绍兴荣泰纺织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在2014年1月7日到2016年1月6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抵押担保,担保最高主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6690698元,担保范围为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且抵押财产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3日,被申请人名称由绍兴恒联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绍兴可贺贸易有限公司。现借款人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其未按约还本付息,且抵押物已被查封,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权人的债权得以确定,申请人作为抵押权人可依法实现抵押权。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绍兴可贺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72**、K000087249、K000087251、K000087242、K000087252、K000087257、K000087240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债权数额16690698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59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6425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何鲁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凌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