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刑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康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刑初字第0040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公诉机关以莲检诉刑诉(2015)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6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康某某酒后驾驶陕AAx**学号黑色“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沣镐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桃园路交叉口时,追尾前方同车道的陕AFVx**号蓝色雪佛兰轿车,致使该车又撞上前方同车道行驶的陕A70x**号银色马自达小型轿车。交警出警后,将康某某查获。经鉴定,康某某的血醇浓度为277.1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康某某拘役���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代理审判员 吉鹏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叶娟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