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申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梁万红与孙培全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梁万红,孙培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申字第6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万红,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培全,男。再审申请人梁万红因与被申请人孙培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酒民二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梁万红申请再审称,本案与经金昌法院审理判处的(2012)金民二初字第143号判决及(2014)金民二初字第128号判决密切联系,被申请人在前案的起诉和审理中均承认欠款120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我的诉请前后矛盾,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人起诉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借款,应依法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根据。申请人未向法院提交借款的书面凭证,只是诉称2012年3月被申请人在起诉申请人支付水泥款的诉讼中,承认欠款的事实,并主张抵顶。但另案中被申请人主张抵顶的12000元其称是租赁费,本案申请人称12000元是现金借款,申请人不能举证证明双方主张的12000元是同一笔款项,其举证责任未能完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有新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申请人可重新起诉。故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万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利平代理审判员 傅赟华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吉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