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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新杰与方志文、张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1574号原告:王新杰(曾用名王兆年)。法定代理人:郭翠梅。法定代理人:王巨。被告:方志文。被告:张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负责人:魏金刚,男,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69号。委托代理人:陈明洁,公司职员。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迁西运输分公司。负责人:安东明,男,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迁西县城关喜峰中路东。委托代理人:徐洪伟,公司职员。原告王新杰与被告方志文、张哲、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迁西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迁西运输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开平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杰的法定代理人郭翠梅、王巨、被告张哲、被告迁西运输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洪伟、被告人保财险开平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志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8日17时许,被告方志文驾驶冀B×××××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三抚公路迁西县罗家屯镇西寨村东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张哲驾驶冀B×××××中型普通客车载乘车人王新杰等相刮撞,造成张哲车辆侧翻,致王新杰等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哲弃车逃逸。2012年7月10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迁公交认字(2012)第0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志文与被告张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9月3日,原告所述损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七级伤残,Ia值10%。被告方志文所有的冀B×××××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张哲与被告迁西运输分公司系车辆承包关系。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45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10元(40元×249天+50元×15天)、护理费30800.88元(116.67元×264天)、交通费8082.9元、住宿费236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282.42元、残疾赔偿金241410(24141元×20年×5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张哲、人保财险开平营销服务部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冀B×××××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没有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开平营销服务部认为,在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包含康复器械费用520元及除疤膏、绷带费用与本案无关,应予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第一次住院249天,第二次在北京住院应是12天,总计261天。原告的护理期应是261天,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护理人员的月工资为3000元(每天100元),但原告按每天116.67元标准诉请护理费,不予认可,应按每天100元计算。伤残等级过高,原告系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10000元。交通费过高,认可3000元。住宿费每天200元过高,不予认可,请依法酌定。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被告张哲、迁西运输分公司认为,迁西运输分公司是冀B×××××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车主,张哲为实际所有权人。二被告系班车客运线路承包关系。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张哲实际赔偿。被告迁西运输分公司同意对张哲承担的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方志文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按事故责任与被告方志文进行赔偿。张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23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责任后,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问题,本院查明,在原告诉请的150454.31元医疗费中,包含原告在医药商场购买的康复器械费用520元、除疤膏612元、芦荟胶840元、绷带费用40元,上述费用虽无医嘱,但根据原告伤情,系原告实际必要开支,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先后住院治疗261(第一次住院249天+第二次北京住院应是12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440元(40元×261天)。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王巨陪护,王巨在迁西县鲲鹏工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被告抗辩理由成立,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6100元(3000元÷30天×261天)。原告诉请的住宿费2360元,原告于北京住院治疗12天,开支住宿费236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所受损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七级伤残,Ia值10%。被告认为伤残等级评定过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抗辩理据不足,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予以认定。原告王新杰自2010年6月起随其父母居住于迁西县青山路丰苑里青山小区青山家苑14排001号,有房产证、租房协议、迁西县栗乡街道丰苑里社区居民委员会、迁西县栗乡街道办事处、迁西县第三中学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诉请残疾赔偿金241410(24141元×20年×50%),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25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伤残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6000元。原告开支的法医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282.42元,有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证实,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方志文、张哲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志文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5000元。被告张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23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应由被告方志文与被告张哲承担同等事故责任。被告张哲与被告迁西运输分公司系班车客运线路承包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原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张哲承担的事故损失,被告迁西运输分公司应与张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方志文为冀B×××××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开平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事故损失,由被告方志文、张哲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60894.31元(医疗费15045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4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开平营销服务部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00870元(护理费26100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24141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开平营销服务部应赔偿110000元。原告其余事故损失342846.73元(160894.31元-10000元+300870元-110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282.42元),由被告方志文、张哲各赔偿171423.37元(342846.73元×50%)。被告方志文已给付原告的医疗费75000元、张哲已给付原告的医疗费123000元,冲抵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在冀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新杰事故损失人民币1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方志文赔偿原告王新杰事故损失人民币171423.37元。扣除被告方志文已支付的医疗费75000元,被告方志文再给付原告王新杰96423.3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张哲赔偿原告王新杰事故损失人民币171423.37元。扣除被告张哲已支付的医疗费123000元,被告张哲再给付原告王新杰48423.3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迁西运输分公司对被告张哲赔偿原告的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王新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5,减半收取1337.5元,被告方志文、张哲各承担66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维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王豆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