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驻民四终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保驻马店公司与李运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雷继中,李运良,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四终字第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置地大道西段。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博威,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继中,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运良,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大庆路北段。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汪新华,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博威,被上诉人李运良、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佳明汽运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雷继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2月28日20时30分,高飞驾驶豫PZ47**号重型货车沿驻上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顺河乡雷庄村预制厂西100米时,车上的车斗车梆焊接脱离,脱离车梆碰到行人雷继中,致雷继中受伤,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高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雷继中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雷继中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2、左耳廓裂伤;3、肺挫伤。2014年3月19日出院,住院81天,支出医疗费134543.05元。雷继中于1963年6月23日出生,系农村户籍。雷继中共兄妹六人,母亲贾世秀1944年6月2日出生,系农村户籍,系雷继中被抚养人。2014年7月22日,雷继中的伤情经驻马店市军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雷继中颅脑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IX(九级),雷继中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2014年1月14日,李运良向雷继中出具保证书载明:“我保证雷继中的医疗费按时续交,如不能按时交,雷继中家属可贷款交付医疗费,贷款利息,按银行利率的四倍由李运良承担。”豫PZ47**号货车实际车主系李运良,高飞系李运良雇佣司机,该车挂靠在佳明汽运周口公司名下,并在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李运良垫付雷继中医疗费35000元,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垫付雷继中医疗费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高飞驾驶豫PZ47**号重型货车沿驻上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顺河乡雷庄村预制厂西100米时,车上的车斗车梆焊接脱离,脱离车梆碰到行人雷继中,致雷继中受伤,高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故应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作为豫PZ47**号重型货车保险人,应在豫PZ47**号重型货车投保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作为豫PZ47**号重型货车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对高飞所负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豫PZ47**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李运良按照其雇佣司机高飞在事故中责任负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李运良所负责任应由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内负担。因豫PZ47**号重型货车挂靠在佳明汽运周口公司名下营运,佳明汽运周口公司应对李运良所负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雷继中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总支出134543.05元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案实际住院81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1620元;3、营养费按81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810元;以上(1-3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三项合计136973.0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损失126973.05元应由李运良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款应由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承担。4、雷继中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认定为一人,护理期限按住院81天认定,应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41元/年标准计算损失,即原告护理费为6444.72元(29041元/年÷365天×81天×1人);5、雷继中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其误工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共计206天,即误工费为4783.34元(8475.34元/年÷365天×206天);6、雷继中残疾赔偿金应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年标准计算损失,赔偿20年,伤残等级为九级,赔偿指数为20%,即款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7、雷继中被抚养人贾世秀在雷继中确定伤残时已年满70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支付年限为1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的标准计算,同时应根据雷继中应承担的抚养份额支付,贾世秀生活费为1875.91元(5627.73元/年×10年÷6人×20%),8、精神抚慰金根据雷继中伤残情况确定为10000元。以上(4-8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五项合计57005.33元,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110000赔偿限额内承担57005.33元。9、鉴定费700元,应由李运良承担。以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向雷继中支付赔偿款193978.38元。扣除垫付原告雷继中医疗费10000元,余款183978.38元由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承担,李运良需赔偿雷继中700元,因李运良已赔付雷继中款35000元,付超34300元,该款应从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所付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给李运良,扣除该款后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尚应赔偿雷继中149678.38元。关于雷继中诉请交通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雷继中请求的医疗费利息问题,因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借款这一事实,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雷继中各种损失149678.38元。二、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运良垫付款34300元。三、驳回雷继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李运良负担与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连带负担。宣判后,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次事故是因豫PZ47**号货车车上的车斗车梆焊接脱离,脱离的车梆碰伤雷继中,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对因事故车辆改装导致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不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损失126973.05元。请求依法改判。李运良、佳明汽运周口公司答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并非改装后的汽车,而是车辆本身自然的焊接脱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雷继中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高飞驾驶豫PZ47**号重型货车行驶过程中车斗车梆焊接脱离致雷继中受伤,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在卷为据,予以确认,雷继中的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对豫PZ47**号重型货车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事实不持异议。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上诉主张豫PZ47**号重型货车系经改装导致危险程度增加,其公司不应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对其该项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未对事故发生时车辆的车身情况进行鉴定,亦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霞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