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刑执字第00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胡彦明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彦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刑执字第00607号罪犯胡彦明,现在河南省豫西监狱服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8日作出(2012)安中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彦明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34908元。被告人胡彦明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豫法刑二终字第0016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河南省豫西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7日至8月13日向社会公示。期间未收到举报和意见,公示期满后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西监狱经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胡彦明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5月初,被告人张东让被告人胡彦明帮忙购买雷管,胡彦明联系龚建军,龚建军以18000元从王海生处购买3000根电雷管交给张东,张东经测试认为雷管无法使用,遂将该批雷管退给王海生。同年5月底至6月初,被告人张东先后出资45000余元让被告人胡彦明为其非法制造雷管,胡彦明将张联合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黎元村的住处作为非法制造雷管的场所。2011年6月5日下午15时许,胡彦明等人烘干雷管时发生爆炸,致4人死亡,1人重伤,多处民房受损。被告人胡彦明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张东,有重大立功表现。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彦明系主犯。罪犯胡彦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4次。改造评审两次为一般,两次为良好,最后一次良好。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胡彦明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其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致4人死亡,1人重伤,后果严重,且系主犯,并有犯罪前科,应依法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胡彦明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五年九月二日起至二○三七年三月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瑞代理审判员 周青松代理审判员 鲁智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秦明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