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定中刑执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刘琪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琪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定中刑执字第345号罪犯刘琪,男,199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榆中县人,现在甘肃省定西监狱服刑。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2012)榆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1月24日送定西监狱服刑改造。未减过刑。执行机关定西监狱于2015年7月30日提出减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自服刑以来的考核资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平均成绩86分,并取得创业培训证。积极参加劳动毛衣编织劳动,按时完成劳动任务。服刑期间,共获奖分203.5分,受监狱表扬5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定西监狱报送的考核资料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叔权审判员  夏鱼娟审判员  姚新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周海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