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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墙师学与王飞、李青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墙师学,王飞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185号原告墙师学,男,生于1974年10月3日,汉族,荆门市人。委托代理人吕义鑫,男,生于1977年7月17日,汉族,荆门市人,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飞,男,生于1980年7月7日,汉族,荆门市人。委托代理人滕艳,湖北双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墙师学与被告王飞、李青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昌银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9月2日,墙师学申请撤回对李青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同日,王飞申请追加借款人刘鑫为本案被告,本院未予准许。后于当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墙师学的委托代理人吕义鑫,王飞的委托代理人滕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墙师学诉称,2015年3月9日,借款人刘鑫因资金周转困难找其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王飞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承诺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双方约定借期三个月,期满,其多次向刘鑫、王飞催款无果。据此,诉请王飞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自2015年3月9日至9月2日期间利息6000元。王飞辩称,借款人刘鑫已将借款偿还完毕,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王飞不应支付利息。本院听取双方诉辩意见后,归纳并经其确认争议焦点为:一、墙师学与借款人刘鑫于2015年3月9日是否对借款60000元存在利息约定;二、借款人刘鑫是否已经偿还了借款60000元。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本院将争议焦点一的举证责任分配由墙师学承担,将争议焦点二的举证责任分配由王飞承担。墙师学庭审举证如下:A1、刘鑫向墙师学出具的借条,证明借款有利息约定;A2、墙师学与王飞的通话录音,证明刘鑫及担保人并未偿还借款。王飞庭审除陈述刘鑫从2013年8月至2015年6月,每月偿还3000元外,未提供其他证据。本院对上述举证组织质证,对墙师学的举证,王飞质证对A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墙师学与刘鑫有利息约定;对A2合法性有异议,该录音是墙师学偷录的,该证据只能证明王飞没有承担担保责任,不能证明刘鑫未还款。对王飞陈述刘鑫每月偿还3000元,墙师学质证对其真实性、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利息和本金都已支付。本院结合质证意见,综合分析认证如下:A1记载的内容没有载明利息,王飞承诺担保期间截至还清本息止,不能据此推定墙师学与刘鑫存在利息约定,故对A1证明存在利息约定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对A2证明刘鑫尚未偿还借款的事实,本院结合刘鑫所出具的借据原件仍在墙师学手中,以及王飞认可没有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认为,A2能够证明借款人刘鑫尚未偿还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王飞对A2合法性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对王飞当庭陈述刘鑫已偿还借款的事实,墙师学不予认可,王飞又未举出其他证据印证其陈述的内容。依据证据规则,仅有当事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对该陈述,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借款人刘鑫立据向墙师学借款60000元,借条未载明借期和利息,王飞在借条上注记“本人愿意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后刘鑫、王飞未能还款。本院认为,自然人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成立生效。当事人未约定借期及利息的为不定期的无息借贷,出借人可以主张第一次催讨借款后期间的利息,该利息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借款人未能还款的,出借人可以向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本案中墙师学与刘鑫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生效,王飞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刘鑫未能偿还借款,王飞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但借条未载明借期及利息,系不定期无息借贷。墙师学未能证明起诉前曾向刘鑫、王飞主张过债权,故应以起诉立案日2015年6月30日作为利息起算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止其主张的截止日2015年9月2日,本院核算利息为562.80元(60000×5.35%÷365×64)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墙师学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562.80元。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墙师学负担68元,被告王飞负担6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如自动履行义务的,将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建设银行荆门金虾支行。审判员  胡昌银二0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黄天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