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向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522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05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8年6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诉刑诉(2015)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口“XX”折扣店附近,趁被害人周某关店门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婴儿车内的一部白色三星牌G7509型手机盗走。后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被害人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被盗手机。案件侦破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的三星牌手机G7509型价值1623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鉴定意见等,并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具有刑事犯罪前科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及自愿认罪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内对被告人向某某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向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而继续实施犯罪,量刑时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结合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应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雍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