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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佳铁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佳木斯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佳铁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抓获,5月16日被刑事拘留,5月20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佳木斯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黑佳铁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佳木斯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刘峰、代理检察员李芳芳、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于2014年9月2日14时35分许,饮酒后驾驶无牌照的钱江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无驾驶证),行驶至佳鹤线38公里处铁路道口时,先冲撞东侧道口杆将道口杆撞坏后欲离开时,与道口员发生争执、厮打。在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处理此案过程中,发现马某疑似醉酒驾驶,随即将马带到鹤岗市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刑事技术鉴定,马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马某在医院抽血后于当日逃走,2015年5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某驾驶的钱江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清单、返还清单、辨认笔录、抽取血样经过的工作说明及视频资料、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捕经过;证人薛某某、何某某的证言;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马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比较客观,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两轮摩托车,可对其从重处罚;另外,被告人马某系初次犯罪,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严明国家法律,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交到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奕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文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