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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周连海与郭鉴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连海,郭鉴林,周连保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923号原告周连海。法定代理人孟兴美。委托代理人黄艳军,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鉴林。委托代理人张小春,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伯科,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周连保。原告周连海诉被告郭鉴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玉佩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孟兴美,委托代理人黄艳军,被告郭鉴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春到庭参加诉讼。后为查明案件事实,准许被告郭鉴林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周连保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孟兴美,委托代理人黄艳军,被告郭鉴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伯科,第三人周连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周连海长期受被告郭鉴林雇佣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工作,2014年9月5日,周连海在被告郭鉴林承包的被告郭广恩所有的房屋施工的工地不慎摔落,造成重伤昏迷不醒。周连海系郭鉴林的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郭鉴林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郭广恩作为房屋发包方,明知郭鉴林不具备工程施工相应资质还将房屋工程施工承包给郭鉴林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治疗费人民币2518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案涉房屋房东郭广恩的起诉,不再就案涉事故追究郭广恩的任何民事责任。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郭鉴林赔偿原告截止至2015年4月7日的医疗费251562.77元。被告郭鉴林辩称,一、本案应依法追加周连保为共同被告,周连保是接受案涉劳务的雇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本人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二、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从未雇佣过,更未联系过原告到事故发生工地施工,事发时,郭鉴林是将工地建筑材料搬运工作发包给周连保,郭鉴林和周连保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是跟随周连保到事发工地施工的,与郭鉴林并非雇佣关系;2、原告是受周连保带到从事承揽工作,在独立工作过程中,因自带设备存在安全缺陷而导致伤害事故发生,郭鉴林对伤害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郭鉴林是受郭广恩雇佣,在郭广恩的指示和安排下为其提供建筑劳务及人员组织工作,郭鉴林将建筑材料搬运工作交由周连保承包亦是为了服从郭广恩安排工程进度的需要。三、事发后,郭鉴林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6192.67元,给付原告亲属生活费人民币6300元,共计22492.67元。第三人周连保述称,我和原告是一起做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郭广恩将其位于东莞市高埗镇宝莲村文角的房屋(尚未有门牌号××的建造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郭鉴林施工。而后被告郭鉴林联系到周连保,协商由周连保负责案涉房屋的材料吊运工作,按55元/千砖的价格计算工钱,每做完一层计算一次,周连保及周连海是兄弟关系,后由周连保及周连海一起到工地负责运送材料,工钱由周连保及周连海平分。施工时需要的吊机、钢丝绳及支架均由周连保及周连海提供。2014年9月5日8时许,周连保在一楼负责装材料及开吊机,原告周连海在三楼平台边缘处负责接收材料,后突然从三楼的平台摔下导致受伤。因事发突然,没有人目睹原告摔下的经过。被告郭鉴林称事发后其看到钢丝绳断裂了,故认为是钢丝绳断裂导致原告从三楼摔下。原告当时并无佩戴安全帽和安全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莞市高埗医院门诊治疗,后转院至东莞东华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高处坠落伤:1、弥漫性轴索损伤;2、脑疝形成;3、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4、寰椎左侧横突骨折;5、双肺挫裂伤并双侧血气胸;6、右侧肋骨多发骨折;7、右侧肩胛骨骨折;8、腰4左侧横突骨折;9、右侧股骨颈骨折;10、右尺骨鹰嘴骨折;11、失血性休克;12、肺部感染。目前情况:患者中昏迷。目前治疗:继续加强护理,预防感染,防褥疮,加强营养,予营养脑神经、对症支持治疗。继续严密监测生命征、神清、瞳孔变化。建议行高压氧治疗。原告产生门诊费用4592.67元,由被告郭鉴林支付。截止至2015年4月7日,原告共产生住院医疗费284162.77元,其中郭鉴林支付了11600元,郭广恩支付21000元。至庭审之日,原告尚未出院,仍在治疗中。另,双方共同确认被告郭鉴林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外,还支付原告生活费6300元。被告郭鉴林举证东莞市公安局高埗分局冼沙派出所对郭鉴林、郭广恩的询问笔录及事发现场照片,主张根据上述证据显示事发时是由于钢丝绳断裂导致原告从三楼摔下受伤,及其只是将材料搬运分包给周连保,周连保再雇佣的周连海。其中,询问笔录中均记载郭广恩是案涉房屋的房东,其将房屋建造工程分包给郭鉴林,郭鉴林与郭广恩没有目睹事发经过,但事发后到现场时看到吊运施工材料用的钢丝绳断裂了。照片显示事发现场地面上的钢丝绳是断裂的。被告郭鉴林申请证人郭某甲、郭某乙、赵某出庭作证。证人郭某甲、郭某乙、赵某均是在高埗长期从事本地农村自建房工作,三人称事发时周连保和周连海是从事案涉房屋的材料吊运工作,吊运工具是周连保和周连海自带的,事发时三人均没有亲眼目睹事发经过。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案涉房屋房东郭广恩的起诉,不再就案涉事故向郭广恩追究民事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结婚证、户口本、病情介绍,有被告郭鉴林举证的收条、照片、医疗费发票、预收款凭证、冼沙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事发现场照片及本院开庭笔录、问话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销对郭广恩的起诉,不再就案涉事故向郭广恩追究民事责任,是属于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至于被告郭鉴林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周连保及郭鉴林的陈述,被告郭鉴林将案涉房屋的材料吊运工程分包给周连海及周连保,由周连海、周连保根据房屋建造的进度自带施工所需的工具至案涉房屋吊运材料,双方按照55元/千砖的价格,以每完工一层的标准支付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周连海在案涉房屋运送材料的过程中摔落致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周连海坠落受伤的原因,被告郭鉴林主张本次事故发生是由于吊运材料的钢丝绳断裂导致的,虽然没有人亲眼目睹了事发经过,但根据冼沙派出所的事发现场照片显示地面有断裂的钢丝绳,原告也未提供证据对上述情况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采纳被告郭鉴林的主张,认定是由于吊运材料的钢丝绳断裂导致周连海坠落受伤的。本案中,通过吊机往每一楼层里运送建筑材料,必然存在一定危险性,但原告在三楼平台边缘上接收建筑材料时没有佩戴安全帽和安全带,未尽到谨慎小心的义务,且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周连海坠落受伤是由于其自带的钢丝绳断裂导致的,原告对其自带的工具的安全性亦未尽到检查及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郭鉴林作为工程的劳务分包人,没有建筑资质而承接案涉房屋的建造工程,在实际施工期间,亦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监督义务,放任周连海、周连保在没有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施工,亦无为原告配置安全帽和安全带,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综上,根据过错大小,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郭鉴林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截止至2015年4月7日,原告周连海共产生门诊费用4592.67元,住院医疗费284162.77元,医疗费共计288755.44元,应由被告郭鉴林赔偿30%即86626.63元。被告郭鉴林已支付原告门诊医疗费4592.67元、住院医疗费11600元、生活费6300元,本院予以确认,相应费用应在郭鉴林所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郭鉴林仍须赔偿原告64133.96元(86626.63元-4592.67元-11600元-6300元××。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鉴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周连海64133.96元。二、驳回原告周连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9元,由原告周连海负担1892元,被告郭鉴林负担647元。诉讼费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申请缓交并获批准,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原、被告应将各自负担的诉讼费迳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阳玉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曾明珠(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8页共9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