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民一终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李延与酒泉市建荣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延,酒泉市建荣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民一终字第4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延,男,生于1978年11月2日。委托代理人张永年,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酒泉市建荣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盛建荣。委托代理人秦立红,该公司副经理。上诉人李延因与被上诉人酒泉市建荣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肃州区人民法院(2015)酒肃巡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年,被上诉人建荣公司法定代表人盛建荣及委托代理人秦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位于肃州区罗马村温室大棚钢架焊接安装工程,双方约定以原告完成的焊接钢架数量计算费用。2014年1月23日,双方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核算,经核算,原告已完成的焊接工程量共计费用为81200元。由于原告完成的工程部分存在瑕疵,被告仅支付7万元,剩余11200元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盛建荣书写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2014年1月23日,下欠壹万壹仟贰佰元,于春节过完维修完再付”。2014年春节过完后,原告认为维修工程量太大,提出改为降低混凝土墙的维修方案,被告同意。原告在进行了部分维修活动后便停止维修,双方至今未对维修之后的工程进行核算及验收。原告因索要相关款项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11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承担钢屋架返工劳务费68450元,并承担所有涉诉费用。原审认为,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应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指定的工作。本案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表示,欠款11200元在“春节过完维修完再付”,原、被告对该表述均予以认可。“春节过完维修完再付”系对该11200元予以支付的条件,在该条件未达成之前,被告可以拒绝支付欠条中的款项。庭审中,原告对已焊接完成的温室大棚钢架存在维修必要表示认可,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完成了相应维修行为,因被告对原告提出已维修完毕的说法予以否认,原告在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付款条件已达成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200元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承担钢屋架返工劳务费68450的反诉请求,被告提供了其购买竹架的购销清单和工人出工日记账作为证据。本院认为,在原告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仅该两部分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费用是因原告未按照要求完成承揽工作所致,故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李延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酒泉市建荣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李延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的承揽合同主体适格,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按照约定保质保量、如期完成工程,被上诉人酒泉市建荣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在上诉人将工程维修并交付使用后,上诉人多次追讨欠款,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推诿;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承认上诉人对于工程进行维修,但是辩解未按照约定维修完毕的举证责任应在被上诉人,即使按照被上诉人的辩解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二、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程款11200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建荣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承揽的工程并没有完成,工程是否验收合格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施工质量不符合标准,在被上诉人要求其维修时又不负责任,无奈之下被上诉人只能另行雇人对工程瑕疵进行维修,并因此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判令其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据以定案的证据经一审开庭质证,又经二审核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李延对其所完成的工程需要维修的事实表示认可,其所提供的欠条亦表明,工程余款的支付以维修完毕为成就条件,对于付款条件成就的事实,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所申请的证人证言与其陈述亦存在矛盾,对此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根据举证责任分配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另外,根据双方口头约定,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完成温棚钢架焊接安装工作,被上诉人根据工作成果给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审对此定性准确,上诉人主张原审定性不当、本案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延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宝灿审 判 员 徐安全代理审判员 赵建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高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