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钱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某,男,生于1973年5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钱某某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提出的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并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时许,被告人钱某某驾驶云FXXX**中型厢式货车(该车核定载质量为1120千克)载其妻子毛某某及12.98吨货物沿昆磨高速公路由景洪至昆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昆磨高速公路K225+613米处时,该车车头右侧与同向行驶由毛某某驾驶的豫NXXX**号重型半挂牵引的豫NV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左侧相撞,造成乘车人毛某某当场死亡,云FXXX**号、豫NVX**号两车及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玉溪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钱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在长下坡过程中,导致整车制动效能下降,未能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毛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毛某某不承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主动要求毛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钱某某的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毛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元江县民族医院病情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被告人钱某某及毛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云FXXX**中型厢式货车、豫N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V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称重经过、货运协议、过磅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毛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委托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血液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肇事机动车辆技术检验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鉴定结论告知书,法医类检验鉴定委托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此外,本案还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钱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被告人钱某某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为伟审 判 员 朱 玉人民陪审员 李智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白文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