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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仓民初字第0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刘平娟、袁俊梅等与徐春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仓民初字第0429号原告刘平娟,女,汉族。原告袁俊梅,女,汉族。原告袁俊山,男,汉族。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建华,东台市四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春芝,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在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晖、沈丹丹,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平娟、袁俊梅、袁俊山与被告徐春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国平安南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晶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平娟、袁俊梅、袁俊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建华,被告徐春芝,中国平安南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丹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平娟、袁俊梅、袁俊山诉称,2015年4月12日12时许,被告徐春芝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三原告亲属袁吉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袁吉春受伤,经抢救于2015年4月13日死亡。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吉春、徐春芝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徐春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南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388889.75元(不含已垫付的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春芝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垫付了医疗费31267.8元,事故押金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南通支公司辩称,对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不认可,死亡赔偿金按照户籍性质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精神损失费认可1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认可63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物损公司定损1000元,要求提供修理费发票,如果没有发票按照定损金额的80%进行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12时许,被告徐春芝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2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766公里加300米处的路口和人行横道,与相向行驶并左拐弯的袁吉春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袁吉春受伤。后袁吉春送至东台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13日死亡。该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吉春、徐春芝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徐春芝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南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刘平娟、袁俊梅、袁俊山分别系袁吉春的妻子、女儿、儿子,袁吉春在事故发生前很长一段时间跟随刘世群从事瓦工等工作,日工资120元左右,事发前几个月为万曰奉养殖鱼塘,鱼塘面积较大,工资收入较高,袁吉春发生交通事故后,曾经法院调解,万曰奉赔偿三原告38000元。经审核,原告刘平娟、袁俊梅、袁俊山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126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天*18元/天=18元;3、营养费1天*9元/天=9元;4、误工费1天*94元/天=94元;5、护理费1天*69元/天=69元;6、死亡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686920元;7、丧葬费25639.5元;8、精神损失费10000元;9、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3人*7天*69元/人/天=1449元;10、交通费500元;11、物损1000元,合计756966.3元。事发后,被告徐春芝垫付现金40000元,医疗费31267.8元,合计71267.8元,审理中被告徐春芝要求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书、户口本、许河镇人民政府及许河镇高墩村村民委会的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春芝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袁吉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袁吉春受伤后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袁吉春、徐春芝承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死亡赔偿金标准的问题,袁吉春生前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但其长期在外帮人打工,有许河镇人民政府及许河镇高墩村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XX钱、刘世群、万曰奉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三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南通支公司关于对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的辩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不认可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辩称,袁吉春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原告主张1天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法律关系、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被告的赔偿能力等,酌情支持10000元。被告徐春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南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100万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平安南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17983.15元[(756966.3元-121000元)*50%],合计438983.15元。被告徐春芝共垫付71267.8元,由其承担诉讼费3000元,故三原告应返还被告徐春芝68267.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平娟、袁俊梅、袁俊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38983.15元,其中370715.35元支付给原告刘平娟、袁俊梅、袁俊山,68267.8元支付给被告徐春芝(户名徐春芝,开户行中国银行如东县支行,账号62×××85);二、驳回原告刘平娟、袁俊梅、袁俊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4元,减半收取3567元,由原告刘平娟、袁俊梅、袁俊山负担567元,被告徐春芝负担3000元(已在判决主文中予以了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晶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梅勇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时机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4、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