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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袁民一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周仁国与被告杨爱平物权保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仁国,杨爱平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869号原告:周仁国,男。委托代理人:余德洪,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爱平,男。委托代理人:郭春雷,江西天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仁国(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杨爱平(以下简称被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圣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凤、易飞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刘强安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仁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德洪、被告杨爱平的委托代理人郭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购得一辆二手进口马自达CX-7二手汽车,且已在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2015年1月31日晚10时许,原告将马自达CX-7轿车停在平安路623号门口,大约半小时后发现车辆不见了,遂报110。110民警赶到现场后,一中年男子也赶了过来,并称该马自达轿车系其叫人开走的,后双方到公安部门进行处理,被告称该车系原车主胡洁丽丈夫龚斌纬抵押给被告的,为此公安机关不以盗窃罪进行处理。但被告侵占原告财物拒不返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侵占原告所有的赣C752**号进口马自达CX-7轿车(购买价人民币190000元)或按购买价进行赔偿并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侵占之日起至付清赔偿款之日止);侵占原告车辆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从侵占之日起按每天100元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现有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对机动车有所有权。2、原告在起诉状内称所谓的购买车辆花费190000元没有相关证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告诉称和被告辩称,并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诉争车辆归谁所有?2、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赔偿费用是多少?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车子通过几次转手买卖后,现车子归原告所有,车子是原告合法购买并过户至原告名下。(二)银行转账凭证记录两份,证明原告通过转账支付大部分车款,少部分车款是现金支付,原告与卖主是买卖关系,无其他关系存在。(三)公安笔录一份,证明:1、车子被告开走后原告曾报警;2、从笔录内容可以看出被告及其证人做了虚假陈述。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机动车辆不是以登记为准,登记不是所有权的标准,因而不能证明车辆归原告所有。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款汇给了所谓的车主,流水账单没有反映,且转款金额也与原告诉状中所说的190000元不符。对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公安系统视频截图及110报警信息一份,证明原车主的丈夫龚斌纬将车抵押给我后,车子被盗及我报警的情况。对被告的上述举证,原告质证认为:对“三性”均有异议,这份证据恰恰证明被告说了谎,这份证据只能证明车子开出了宜春,是谁开的,开往哪从截图均看不出来。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案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该证据未显示原告与车辆卖主间的交易情况,不符合证据关联性特征,故本案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故本案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三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据警情信息所载丢失车辆系本案诉争车辆,不能证据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案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27日,原告以购买方式从周娟处购得CX-7进口马自达轿车一辆(车牌号:赣C752**)。该车于2015年1月15日自原所有人胡洁丽名下变更登记至周娟名下。2015年1月31日晚,原告驾驶诉争轿车停至平安路,原告即下车办事,大约半小时后,原告发现其停放的诉争轿车不见,遂报警处理,民警赶到后,被告也赶来称车辆系其叫人开走的,双方在袁州分局城南刑警中队做了笔��。因原、被告间对车辆所有存在纠纷,故袁州分局城南刑警中队未对被告将诉争车辆开走认定为盗窃,故原告诉至本案。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6月10制作(2015)袁民一初字字86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银行存款220000元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力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原告依法取得卖主交付的车辆,并办理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故应视为车辆自交付时起,原告即享有所有权,且其在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其��法享有对抗第三人的权利。被告辩称该车辆系原车主胡洁丽的丈夫抵押给被告的,被告未提供车辆管理部门的正规抵押登记手续予以证明,其抵押权依法不享有对抗第三人的权利,故车辆自原车主胡洁丽之手经两次变更后,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系合法的所有权转移,被告无权对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侵占车辆之日起以190000元购买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赔偿,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花费购车款190000元的凭证,其购车款的实际金额无证据证实,故本案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侵占车辆之日起按每天100元赔偿其损失,原告亦未提供造成其损失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于法无据,本案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爱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其占有的CX-7马自达轿车一辆(车牌号:赣C752**)返还原告周仁国。驳回原告周仁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共计5820元,由原告周仁国承担120元,由被告杨爱平承担5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长张圣来代理审判员 易 飞代理审判员 陈 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强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