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周长庚与被告黄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长庚,黄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1471号原告周长庚,男,195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黄勇,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告周长庚与被告黄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长庚诉称,2015年4月15日,原告通���中介居间与被告黄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其与案外人周一鸣名下共有的上海市普陀区西康路1249弄33号1401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合同约定:涉案房屋租赁期限为24个月,自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第一年月租金为人民币8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整,第二年月租金为8500元整,每三个月结算一次,提前七日以银行汇款方式支付;被告未征得原告书面同意不得转租;被告必须按时支付房租,超过五天未付并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作为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押金不作退还。后,被告将房屋改造转租多人,并拖欠房租,原告与被告交涉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租赁合同,恢复原状,赔偿违约金、实际租赁期间的租金及恢复原始结构的费用。被告黄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上述房屋,租期自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月租金8000元,每三个月结算一次,提前7日以银行汇款方式支付;被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不得转租;被告必须按时支付房租,超过五天未付并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作为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押金不作退还。合同签订时,被告支付了2500元,并表示余款通过网银转账给原告。房屋交付后,被告即将房屋改造并转租多人居住使用。2015年4月22日,原告收到装修违章整改通知书,有关部门要求其对涉案房屋立即整改、恢复原样。2015年5月13日被告通过转账支付原告5500元,凑足押金8000元,租金拒绝支付。2015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合同》及《安全承诺书》,约定租金支付方式为付三押一,通过网银于每季末25日前支付下一季度租金;原被告如未能遵守约定可随时中止合同,并需支付对方��个月租金的违约金;被告使用涉案房屋需保证不发生任何治安案件及安全事故。因被告未支付租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安全承诺书、装修违章整改通知书、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于2015年7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等诉讼材料。庭审中,原告撤销被告承担恢复原状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根据法律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涉案房屋转租多人的行为已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被告于2015年7月19日签收了相关诉讼材料,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7月19日解除。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占用涉案房屋无法律依据,为避免诉累,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涉案房屋。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改造涉案房屋结构,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撤销要求被告承担恢复原状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18日被告未支付租金,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际租赁期间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因被告未将房屋返还原告,故被告还应承担房屋使用费,房屋使用费的数额可参照双方关于租金的约定,考虑案件实际情况,本院予以一并处理。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补充合同》约定,违约方须支付对方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两个月租金,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可予支持。被告黄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长庚与被告黄勇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7月19日解除;二、被告黄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普陀区西康路1249弄33号1401室房屋恢复原状后返还原告周长庚;三、被告黄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长庚租金人民币20800元;四、被告黄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长庚房屋使用费(自2015年7月19日起算,算至被告黄勇实际返还房屋日止,按每月人民币8000元计算);五、被告黄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长庚违约金人民币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黄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XX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