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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初字第07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孙彪与重庆科磊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彪,重庆科磊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7619号原告孙彪,男,汉族,1982年2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刘志勇,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科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镇回龙路86号4幢11层17(跃1)号,组织机构代码09600467-0。法定代表人林忠贵,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军,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宗江,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彪与被告重庆科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磊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郑亚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小保、王昌碧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勇,被告科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彪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28日在被告处上班,从事石材安装工作,月工资为7000元。2014年7月25日,原告在完成被告安排的位于黄泥磅黄龙花园5-15-6号的厨房灶台面安装工作后,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被告既不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也不为原告申报工伤。因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任何决定。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4年6月28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孙彪针对其诉称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书》,2、交通事故认定书,3、住院病历,4、银行交易记录,5、验收单、图纸,6、照片,7、短信记录,8、录音记录。被告科磊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科磊公司针对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2、照片,3、务工损失证明、员工工资表、组织机构代码证,4、电话录音。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25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第50010582014060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如下:2014年7月25日,张杰(男,28岁,驾驶证号500106198603316xxxx)驾驶车牌号为渝A3T9**的小型客车,沿建新北路行驶至建新北路红旗河沟立交进入红旗河沟转盘时,其车辆左前方与前方同一车道内孙彪驾驶的车牌号为渝HGA2**的普通摩托车右后方碰撞,至摩托车驾驶人孙彪右腿受伤,双方车辆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张杰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孙彪无责任。2014年10月21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渝南岸劳人仲案字(2014)第1045号裁决书,裁决结果: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前述之诉讼请求。2014年11月10日,案外人重庆市大渡口运周装饰材料销售处出具《误工损失证明》一张,主要内容如下:孙彪同志(身份证号51232419820215xxxx)系我单位职工,其从2013年3月10日开始在我单位从事安装工作。其月收入平均为3500元。但该同志自2014年7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我司就未向其支付任何工资。案外人重庆市大渡口运周装饰材料销售处出具《员工工资表》一张,主要内容如下:从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原告孙彪从案外人重庆市大渡口运周装饰材料销售处领取的工资均为3450元/月。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前去中国农业银行南岸支行营业部调查,调查结果的主要内容如下:孙彪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8047809350xxxx)在2014年8月31日收取1100元,汇入该款的卡号为622848047028147xxxx,汇款人为林祥。对此调查结果,原告的意见是林祥是被告科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被告的意见是林祥与被告科磊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与被告科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本院另查明,被告科磊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销售建材(不含化学危险品)、石材、五金、洁具、衣柜、橱柜、木制品、电线电缆、日用百货、家用电器、工艺美术品(不含文物)。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应由主张劳动关系存在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即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判定劳动关系存在与否,应当结合两方面的事实:一是劳动者是否拥有用人单位发放的工作证,出入证,工资表,二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工作安排,劳动纪律,工资发放等方面是否存在实质性管理。在本案中,原告举示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记录仅能证明原告在2014年7月31日和2014年8月31日收取两笔款项。本院应原告的申请前去中国农业银行南岸支行营业部,其调查结果也只能证明在2014年8月31日,林祥向原告汇入1100元。至于林祥与被告科磊公司之间的关系及林祥与被告科磊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关系,原告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此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举示《误工损失证明》和《员工工资表》两证据反证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与案外人重庆市大渡口运周装饰材料销售处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告辩解上述两证据是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找人帮忙出具的,其实原告与案外人重庆市大渡口运周装饰材料销售处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辩解,原告未举示证据予以佐证,也未作出进一步的合理性解释。综合以上因素,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彪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孙彪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郑亚军人民陪审员  王小保人民陪审员  王昌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正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