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王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44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许仙凤,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仙凤、被告朱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朱某乙。由于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经常酗酒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致使原、被告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朱某甲辩称,如果同意孩子由我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同时原告支付因其出轨造成的精神赔偿,可以考虑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甲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朱某乙,未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感情不和、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双方并于2015年6月8日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8月10日,原告以其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书证及庭审材料所认定,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相互了解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男孩尚某,双方已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感情不和等原因产生矛盾,但双方并无重大分歧,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如果夫妻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珍惜双方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双方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据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荣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