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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民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佐支行与康青年、蔡玉林、周吉文、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1771号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佐支行。负责人康青年。被告蔡玉林。被告周吉文。被告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张爱民。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佐支行(以下简称韩佐农商行)诉被告蔡玉林、周吉文、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佐农商行行长康青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玉林、周吉文、担保中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蔡玉林因养殖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年,年利率9.15%,按季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加收50%的利息。被告担保中心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吉文另行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共同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50000元,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蔡玉林、周吉文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息随本清;被告担保中心对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玉林、周吉文、担保中心缺席,未作实体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佐支行(原武威市凉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佐信用社)与被告蔡玉林、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蔡玉林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年利率9.15%,按季结息;若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加收50%的利息;被告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2年。被告周吉文作为被告蔡玉林的丈夫,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称同意被告蔡玉林向原告借款,并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蔡玉林支付借款5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追索未果形成诉讼。审理中,因被告蔡玉林、周吉文现居所不明,本院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件,但其未在指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原、被告间借款性质属于妇女创业贷款,按照政策规定,贷款期内的利息由政府补贴。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借据、担保贷款审核表、担保中心担保书、保证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玉林、周吉文、担保中心之间借款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逾期不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被告周吉文、担保中心自愿为被告蔡玉林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故应当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玉林偿还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佐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3.725%计付,利随本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周吉文、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对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被告蔡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 判 长  李财文审 判 员  马 永人民陪审员  张勇堂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海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