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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农某某与天等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天行初字第5号原告农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武勇,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天等县民政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天等镇丽川路。负责人赵志干,党组书记。委托代理人龙化准,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司法局干部。第三人农某甲(曾用名农华),农民。系农某乙双胞胎哥哥。第三人农某乙,农民。系农某乙双胞胎弟弟。本院在审理原告农某某诉被告天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行政确认一案中,因原告农某某与第三人农某甲已解除婚姻关系。原告农某某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没有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农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农某某负担。审判长黄德军审判员黄郁人民陪审员胡保仓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黄民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