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曹洪波、崔山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曹洪波,崔山朵,王连芬,高良,张万田,曹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金初字第45号原告刘广东。委托代理人宋晓莉,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洪波。委托代理人郭子卫,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山朵。被告王连芬。被告高良。被告张万田。被告曹欣。原告刘广东因与被告曹洪波、崔山朵、王连芬、高良、张万田、曹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广东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委托代理人宋晓莉,被告曹洪波的委托代理人郭子卫、被告王连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山朵、高良、张万田、曹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诉称:2014年10月9日,刘广东与曹洪波、崔山朵、王连芬、高良、张万田、曹欣签订《借款协议》。曹洪波、崔山朵、王连芬、高良、张万田、曹欣向刘广东借款,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期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2月8日止。合同约定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刘广东足额借款。截止2014年11月8日,曹洪波共偿还借款本息5万元,尚余515万元本息未归还。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借款协议中没有对逾期利息由约定,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最后一次还款之日即2014年10月9日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刘广东诉请:1、判令六被告共同偿还刘广东借款本息共计515万元;2、判令六被告共同偿还逾期利息及违约责任。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1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曹洪波答辩称:刘广东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借款合同》是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下称冠群公司)以刘广东的名义与曹洪波及其他被告所签订的。2014年10月9日,冠群公司提供给曹洪波的《借款合同》系空白合同,“借款人:刘广东”系机打字,曹洪波及其他被告签字时已经存在。刘广东与其他被告之间不具有债权债务关系。冠群公司与曹洪波签订的《委托扣款授权书》与曹洪波等被告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足以证明冠群公司以刘广东的名义与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本案借款实际本金为460万元,应按实际借款本金数额还本付息。虽然《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借款本金数额为500万元,但曹洪波实际只收到460万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还款。曹洪波应当归还刘广东的借款本息数额为471.4万元。2014年12月20日,冠群公司经理陈喜蒙收到曹洪波还款2万元,加上刘广东认可截止2014年11月8日偿还的本息5万元,曹洪波共还款7万元。因此,曹洪波应归还的借款本息数额应为471.4万元。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和违约金的承担,由于《借款合同》约定了本息偿还方式,应当以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为1分利。刘广东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违约金约定过高,依法不应支持,应当核减。关于被告主体资格。曹洪波系新乡市康达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也全部用于公司流资,曹洪波在合同上签字系职务行为,借款应由公司偿还。崔山朵、王连芬、高良、张万田、曹欣均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也没有使用该借款。借款时,冠群公司说信贷借款得六个人签字起个证明作用,崔山朵、王连芬、高良、张万田、曹欣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连芬答辩称:当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是职务行为,借款是用于公司流动资金,自己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崔山朵、高良、张万田、曹欣没有发表答辩意见。本案庭审依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并征得其同意,确定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刘广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个人)回单(付款方)、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关于保证金退还或罚没的补充协议、服务费票据。以上证据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对于上述刘广东的证据,曹洪波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借款合同》中刘广东的印章有异议,签合同时没有印章,印章是后来补的。对借款金额有异议,虽然约定是500万元借款,但是刘广东没有履行给付500万元借款的义务,只给了曹洪波460万元。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是等额等息,利息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罚息和违约金过高,依法不应当支持。对授权确认书有异议,2014年10月9日签订合同时,收款确认书内容是空白的,曹洪波及其他被告均没有收到40万元。这份收款确认书与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付款方式相矛盾,合同约定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014年10月9日签的收款确认书,但当天曹洪波并没有收到460万元现金,直到2014年10月10日才通过银行转账460万元,因此,40万元的现金没有支付,原告应当出具40万元的收到条。对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份证据证明刘广东支付了460万元而不是500万元本金。冠群公司与曹洪波签订的咨询管理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冠群公司应提供其营业执照,冠群公司应当没有经过许可经营金融业务。冠群公司以刘广东的名义与曹洪波签订借款合同,刘广东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从协议第二条规定内容看,应当是刘广东给冠群公司20万元咨询费,而不是曹洪波等被告支付冠群公司20万元,从而证明借款本金是460万元。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冠群公司和曹洪波之间,冠群公司是出借人。关于保证金退还或罚没的补充协议,在签订时是空白件,出借人处没有刘广东的签名。刘广东印章是事后补盖的,且刘广东的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协议内容来看,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时需提供20万元的保证金,说明刘广东在支付借款本金时将20万元以保证金形式提前扣除,证明借款本金为460万而非500万。此补充协议与借款合同相矛盾,借款合同不显示保证金问题,这份借款合同是为了回避原告没有完全支付借款本金的事实,借据是复印件不是原件,真实性不能确认。且该借据不是发票,从收据上不能判断交款人是谁,不能证明刘广东代曹洪波缴费的事实。曹洪波为了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曹洪波的农行借记卡查询明细,证明2014年10月10日曹洪波收到460万元现金,而不是500万元。冠群公司经理陈喜蒙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借款后曹洪波归还5万元外,还归还2万元,一共7万元。借款合同第四页、补充协议出借处均没有刘广东的印章,此章是刘广东事后自己添加的。委托扣款授权书和服务协议,证明冠群公司以刘广东的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从而证明刘广东主体不适合。新乡康达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关代码证,证明曹洪波是康达公司的法人代表,曹洪波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对于上述曹洪波的证据,刘广东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刘广东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460万元,不能证明曹洪波只收到了460万元。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借款合同和保证金合同均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保证金合同也是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陈喜蒙确实收到曹洪波2万元还款,愿意将该款从曹洪波欠款中予以抵减。被告王连芬、崔山朵、高良、张万田、曹欣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广东和曹洪波提供的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内容相同,只是刘广东提供的上述合同上有刘广东的印章,曹洪波提供的合同上没有刘广东的印章,合同其他内容均相同。由于曹洪波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对刘广东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刘广东和曹洪波提供的其他证据形式合法,能够用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基于上述刘广东和曹洪波的举证,结合双方在本案诉讼中的陈述,本院综合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9日,刘广东与曹洪波、崔山朵、王连芬、高良、张万田、曹欣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曹洪波、崔山朵、王连芬、高良、张万田、曹欣向刘广东借款500万元,借期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2月8日止。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补充企业流动资金、付款方式出借人通过银行转账,本息偿还方式为:2014年11月8日还款130万元,2014年12月8日还款130万元,2015年1月8日还款130万元,2015年2月8日还款130万元。合同约定罚息和违约金为:罚息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罚息,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第六条关于履约及违约规定中写明,借款人未按《分期还款表》约定的还款金额、还款日期还款,逾期15天(含15天)以上,出借人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案审理过程中,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刘广东于2014年10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转给曹洪波460万元。2014年10月9日曹洪波、崔山朵、王连芬、高良、张万田、曹欣出具收款确认书,上载明“曹洪波于2014年10月9日收到刘广东现金40万元整,银行转账460万元整。2014年10月9日曹洪波、崔山朵、王连芬、高良、张万田、曹欣与冠群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双方约定“甲方(曹洪波)经乙方(冠群公司)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刘广东于2014年10月9日签署了编号GQHEN000032,借款本金500万。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服务费贰拾万元整。服务费是指因乙方为甲方提供信用咨询、评审、推荐出借人等系列信用相关服务而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报酬。甲方应于出借人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全额支付给乙方。否则,每日按服务费的0.05%计收违约金,直至服务费付清之日止”。2014年10月9日,冠群公司与曹洪波、崔山朵、王连芬、高良、张万田、曹欣签订《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每月8日18:00之前将还款足额打到银行卡里。2014年10月9日,曹洪波、崔山朵、王连芬、高良、张万田、曹欣与刘广东签订了《关于保证金退还或罚没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借款人在向出借人借款时,需向出借人交付借款金额的40%(贰拾万元整)作为保证金。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无违约情形,在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后的7个工作日内,出借人将保证金无息退还借款人。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由此产生的罚息、违约金等优先从保证金中扣除。本案中借款人曹洪波、崔山朵、王连芬、高良、张万田、曹欣借款后并未按约还本付息。借贷双方认可截止2014年11月8日曹洪波共偿还刘广东第一个月借款利息5万元。自2014年11月9日开始欠息。2014年12月20日刘广东的代收人陈喜蒙代收曹洪波还款2万元。另查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1年7月22日,法定代表人为刘云,刘广东是其自然人股东之一,经营范围包括:投资管理、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企业策划、经济贸易咨询、展览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曹洪波、崔山朵、王连芬、高良、张万田、曹欣向刘广东借款500万元,签订有书面《借款合同》,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014年10月9日曹洪波、崔山朵、王连芬、高良、张万田、曹欣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银行转账460万元及现金40万元。而刘广东于2014年10月10日才通过银行转账转给曹洪波460万元,因此,2014年10月9日的确认书与事实不符,无法证明实际的付款过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刘广东提供了460万元的银行转款凭证,客观真实,本院对460万元已经支付的事实予以确认。刘广东称已支付40万元现金,由于该款数额巨大,曹洪波对该款的支付不予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实际刘广东将该款实际支付给曹洪波,因此,对于40万元借款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确认本案借款实际金额为460万元。本案460万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人应当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按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本付息方式计算得知本案460万元借款的月息为1分,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但鉴于借贷双方关于罚息和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一并予以调整。借款人曹洪波、崔山朵、王连芬、高良、张万田、曹欣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率的四倍向刘广东支付本案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曹洪波、崔山朵、王连芬、高良、张万田、曹欣应当偿还460万元借款以及相应的利息。截止到刘广东2015年1月13日书写起诉状时的利息,应以4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利息为17.26万元,扣除已还7万元利息,应还利息为10.26万元。2015年1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曹洪波、崔山朵、王连芬、高良、张万田、曹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广东偿还借款460万元及利息(2015年1月13日之前的利息为10.26万元,2015年1月14日之后的利息以46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851元,由曹洪波、崔山朵、王连芬、高良、张万田、曹欣负担44400元,刘广东负担3451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帐户: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行郑州新区支行;帐号:24×××69)审判长 张妍丽审判员 王大鹏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秦慧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