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川民初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朱文智诉史鲡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朱 某 某 诉 史 某 某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洛川民初字第00331号原告朱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律师。被告史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律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他与被告于2013年2月通过网络聊天认识。被告以和他结婚为由,先后多次索取彩礼130000万。被告索取巨额财物后,于2014年9月30日和他在洛川县民政局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务。他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彼此性格不合,无法进行感情沟通交流,夫妻关系一直不合。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愿和他同房。从结婚至今,被告不愿和他过夫妻生活。此后,被告就和他分居至今。期间,夫妻矛盾加剧,夫妻关系不断恶化,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他和被告结婚虽半年时间,但婚后共同生活不足一个月,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由于被告借结婚索取他巨额财物,使他债台高筑,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崆峒区香莲乡卜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家庭贫困,被告应当依法返还原告的彩礼钱。证据2、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钱的证据,证明通过邮政储蓄打款单3份,邮政储蓄绿卡通交易明细表1份,原告给被告打款14500元;中国农业银行打款单6份,原告给被告打款107000元;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以被告名义存款3000元;证明原告共给被告124500元。证据3、平凉仁德医院出院通知单1份,证明原告疾病是前列腺炎,没有男性疾病,也没有隐瞒和欺骗被告。被告史某某辩称,她同意离婚,原告给被告的130000元不是所有的彩礼钱,其中40000元是谈恋爱期间所花的,原告和被告谈恋爱期间共同消费的,另外90000元是被告用于原、被告结婚的各项开销,所以被告无需返还原告所给130000元。原告所说的被告结婚不与他同房是因为原告有男性疾病。被告史某某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协议、保证书各1份,证明原告承认他患有男性疾病。证据2、原、被告结婚的各项支出记录单,证明原告在婚前给付的9万元由被告用于原、被告结婚花费支出。本案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史某某对原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系原告所在村委会证明,刘玉梅双手残疾应当提供残疾证,原告未提供残疾证,不能证明刘玉梅残疾,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家庭情况困难和债务情况;对证据2中中国邮政的打款单3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打款时间都是2013年,这是原、被告恋爱期间,14500元应为原告自愿赠与行为;对中国农业银行6次打款,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有一次2013年3月打款10000元,6月打款1000元,也是恋爱期间,属于自愿赠与,共同消费,其余通过农行打款被告认可事实,但不是彩礼,所有原告给被告的124500元不是彩礼,被告不予返还;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仅能证明是患有前列腺炎,但患有此病是和男性疾病有直接联系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保证和协议是原告在被告和被告父亲强迫下写的,不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达,应当认为无效;对证据2,结婚费用有出入,酒席只有15桌,也没有奥迪车,所收礼金全部由被告家中收取。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1,因未经乡镇政府和民政部门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可;证据2,来源真实、合法,且被告对其打款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所打款项为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3,来源真实、合法,故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被告史某某提供的证据1,保证系原告书写,协议系原告签字确认,原告认为是在被告和被告父亲强迫下写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证据2,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证明结婚的实际支出,故本院对其不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原、被告经过网络聊天认识,原告先后给被告汇款10笔,共124500元,双方约定男到女家,并于2014年9月30日在洛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由女方主持操办。原告于2014年11月2日外出西安打工,被告没有跟随原告去西安。因原告患病,导致双方感情不和。原、被告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朱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史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且分居至今,因原告患病,导致双方感情不和,且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给被告彩礼130000元,要求被告返还,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打款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其中40000元系谈恋爱期间原告赠与被告,90000元系原告以结婚为目的给被告打款,故被告辩称原告给被告的40000元是谈恋爱期间所花的,原告和被告谈恋爱期间共同消费的,本院对其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另外90000元是被告用于原、被告结婚的各项开销,对其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虽进行了婚姻登记,因共同生活较短,后分居至今,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结婚支出情况、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本院酌定彩礼返还额度为60000元。原告称因给付彩礼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但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故本院对其理由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二、被告史某某返还原告朱某某彩礼6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和被告史某某各承担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明治代理审判员 李敏娜人民陪审员 杨卫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央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