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奇民二初字第00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奇台县天和中央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与陈莹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奇台县天和中央市场有限责任公司,陈莹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二初字第00732号原告:奇台县天和中央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奇台县健康西路法定代表人:包XX,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雪梅,女,汉族,系该公司副总。委托代理人:唐龙,系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莹,女,汉族,初中文化,昌吉市人,公务员。委托代理人:汪新国,男,汉族,本科文化,昌吉市人,公务员。原告奇台县天和中央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市场公司)与被告陈莹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志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和市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雪梅、唐龙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莹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新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和市场公司诉称:2012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经平等协商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受被告委托经营位于奇台县天和购物中心三层53号商铺,委托期限五年,并且约定前三年双方互不承担费用,三年后原告向被告每年支付16167元的购铺投资收益费。而在签订合同时,由于原告公司新任业务员在不熟悉情况的前提下,错误的以前三年收益费的总价作为每年收益费的价格同被告签订协议,致使双方对协议中合同价款造成重大误解,该合同价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继续履行该协议将对原告利益造成严重侵害,对原告明显不公,原告就该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协议》。被告陈莹答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求,被告不予认可,不同意解除《商铺委托经营协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立项申请及发改委批文,拟证明原告建设商贸城的目的是实行统一经营,打造高端商场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房屋买卖合同、预定书、交款介绍单五份,证拟明原告购买商铺的原价为192631.5元,享受VIP优惠10000元,抽奖优惠3000元,一次性付款优惠52010.5元,实际第一次交款127621元,补交3510元房款,总价是131131元。一次性优惠52010.5元,实际给原告一次性优惠的48501元,抵的是三年的租金收益的事实。被告认为在预定书中并没有约定以三年租金来抵消购房款,对预定书的真实性认可,对租金抵购房款的事实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商铺委托经营协议,拟证明原告均按照设计要求批复统一经营,协议中约定前三年支付的48501元的租金折抵房款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说的前三年是用于抵消购房款,但是根据该协议,协议中约定的很明确是培育期间,并不是原告所说的抵消购房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4、销售台账,拟证明前三年的租金抵消购房款了,房租全部按照1.3元左右每平米每天计算的,被告商铺返租上说明的很清楚是48501元的事实。被告认为按照合同的相对性,该证据与被告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应当以《商铺经营协议》为双方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原告与杨林、王兴荣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协议》。拟证明原告实际每年应当支付的返租是1.6万余元的事实。被告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与他人签订的协议约定是多少与被告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四张,拟证明房款总价为131131元,在合同中并没有以房租来抵消房款的约定,且被告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款缴纳了购房款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9月27日,案外人吴梅芳(系被告母亲)与被告公司签订《预定书》,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天和购物中心的三层33-1号商铺,面积33.795平方米,总价192631.5元,扣除VIP卡优惠10000元、抽奖优惠3000元、一次性付款优惠52010.5元后实际总房款为127621元。后原告及其亲属共支付购房款131121元(其中补交购房款3510元)。2012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商铺位置为3层53号房,面积为33.8平方米,总房款为131131元,该商铺与预定书上商铺属于同一房屋。原、被告并于同日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协议》,将所购买的商铺委托给被告用于统一经营,委托经营期限为5年,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如开业时间变动,根据实际正式开业时间计算委托期限),前三年双方互不承担费用,三年后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购铺投资收益费48501元。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协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成,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协议》,约定被告将所购买的商铺返租给原告用于统一经营,原告自第四年起每年支付被告购铺投资收益费48501元,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提出在签订该协议时,因将三年的租金48501元总价作为每年租金写到协议上,远远超出奇台县同类市场租赁价格,且会引致其他商铺买主的诉讼,从而导致原告对商场无法正常经营,致使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无法达成,故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可以看到,原告与商铺各买主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协议》的目的在于统一经营,打造高端商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仅对协议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与其他买主无关。原告提出协议上的租金是误写的,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奇台县天和中央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邮寄费160元,合计195元,由原告奇台县天和中央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志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 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