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刑二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博艺等2人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博艺,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洛刑二终字第141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博艺,男,199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宜阳县香鹿山镇段村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8月2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7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宜阳县。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1月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0月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8月26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7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博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宜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于博艺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胡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被告人于博艺和胡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博艺和胡某某均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于博艺和胡某某撤回上诉。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5)宜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惠谦审判员 :王小生审判员 :王万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潇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