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赵永军与万红心、单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军,万红心,单福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422号原告赵永军,汉族被告万红心,汉族,被告单福军,汉族原告赵永军因与被告万红心、单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红心、单福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军诉称,2009年11月25日,万红心与单福军在赵永军处两次赊欠化肥,合款3858.00元,万红心给赵永军出具欠款合同两份,约定月利率2分,至2009年12月30日前还清,逾期还款利息加倍。后经赵永军多次催要,万红心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万红心偿还欠款3858.00元及利息6751.00元。被告万红心、单福军未答辩。赵永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据一份,证明万红心买化肥欠赵永军欠款数额及利息约定,并由单福军担保的事实。证人刁明英王磊出庭作证,证明王磊和万红心一起去赵永军处买过化肥,当时都是赊账。经本院审查认为,该欠据及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前,万红心家在赵永军处赊购化肥,此款经赵永军索要,万红心于2009年11月25日给赵永军出具2351.00元欠据一份,约定利率2分,还款期限2009年12月30日前,逾期还款利息加倍,并由单福军担保。此款经赵永军索要,万红心至今未还。庭审时赵永军放弃单福军的担保责任,要求万红心偿还2351.00元本金,按2分利率计算,要求万红心给付欠款利息3291.00元。本院认为,赵永军与万红心间赊购化肥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万红心出具的欠据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对赵永军要求万红心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红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永军货款本息56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被告万红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魏 军审 判 员 刘 辉人民陪审员 魏佳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胡 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