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白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宝忠与刘俊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忠,刘俊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白民初字第196号原告李宝忠(又名李保忠),男,1970年1月3日生。被告刘俊双,女,1989年1月3日生。原告李宝忠诉被告刘俊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8月4日由审判员聂世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忠,被告刘俊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忠诉称:2014年5月10日,被告刘俊双为扩建超市和进货,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每月3分/元,同时约定还钱时间为2014年6月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搪塞不还。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1650元,并负担本案涉诉费用。被告刘俊双辩称:被告没有见到钱,借条是被告所写的。写借条前,钱已经交给其丈夫杨长平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经滑县白道口镇许村许记丁介绍并作为保证人,被告刘俊双向原告李宝忠借款10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李保忠现金壹万元(¥10000元),借钱自己超市进货用,月息百分之三,3%,借钱时间2014年4月8号,还钱时间2014年6月8号,借钱人:刘峻双,刘峻双,保证人:许记丁,2014年4月8号。”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8号支付利息300元,2014年6月8号支付利息300元,2015年元月8号付7个月的利息2100元,之后未还本付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俊双向原告李宝忠借款后,应当及时偿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原被告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65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其本人未见到借款,借款系他人所有,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俊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宝忠借款人民币10000元,利息人民币1650元。案件受理费133元,减半收取66.5元,由被告刘俊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世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郝田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