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刑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蜀刑初字第0032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女。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10月间,被告人梁某先后三次在其位于本市蜀山区肥西路XXX职工宿舍X幢XXX室的住处,提供吸毒工具,与吸毒人员何某、操某某共同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梁某在上述其住处,提供吸毒工具,与吸毒人员何某、操某某、宣某共同吸食了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操某某、宣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作案地点方位图、人体尿样毒品检测记录、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多次在其住处容留多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梁某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梁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戴文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 元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