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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二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张刘国与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刘国,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二初字第748号原告:张刘国,男,1967年出生,汉族。被告:XX,男,汉族,1988年出生。原告张刘国诉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马守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刘国、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XX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至3月,原告为被告供应蔬菜。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蔬菜款120688元,被告以无钱支付为由于2015年3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0688元,并承担诉讼费、邮寄送达费。被告辩称:购买原告蔬菜及欠原告货款120688元是事实,我也愿意偿还。但是现在无能力偿还,因别人欠我的钱收不回来。请法庭判决。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蔬菜款120668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欠条认可。本院认证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通过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至3月,原告为被告供应蔬菜。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蔬菜款120688元未付,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张刘国菜钱120668元,XX,2015.3.17”。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欠菜款120668元,有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告对上述货款亦无争议,作为买受人的被告有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的义务,但其不支付,明显违反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20668元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以债权未收回而不予支付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不影响本院审理,其应自行承担消极应诉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原告张刘国的货款1206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13元,减半收取1357元,由被告XX承担;本案邮寄送达费50元,由被告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守元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