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申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吴培与董继承、孟艳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某,董某某,孟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民申字第12号再审申请人吴某。委托代理人张德武,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董某某。被申请人孟某。委托代理人张继文,徐州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吴某与被申请人董某某、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鼓民初字第261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听证审查,再审申请人吴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德武、被申请人董某某、被申请人孟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继文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吴某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由于二被申请人故意隐瞒相关案件事实,在再审申请人已经将涉案的4万元借款全部返还给被申请人董某某的情况下,仍然判决由再审申请人承担还款责任,显然违法;2、在再审申请人未接到任何法律文书的情况下,突然被法院强制执行,证明原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请求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裁定撤销(2013)鼓民初字第261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重新审理。被申请人董某某辩称:(2013)鼓民初字第2615号民事判决是正确的。被申请人孟某辩称:该判决认定孟某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请法院予以维持。本院审查期间,申请人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6月24日的连云港农行龙河支行的打款凭证一份,证明在2011年2月23日刘某通过其丈夫乔克的帐户将40000元借款打给孟某还给董某某,该事实与董某某在金山桥法院陈述的事实“刘某先还了10000元,还欠40000元”,该款已还清。2、金山桥法院卷宗材料一份,在该卷宗材料第21页中,有董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还款明细,其中吴某的借款其所列明的是“借条已抽走”,刘某的借款是“借条已抽走”,也就是说刘某的借款和刘某让吴某的借款均已还清。在该卷宗第47页董某某的陈述为“还完之后就把吴某的借条抽走了”,原告陈述“9月27日打款40000元,我就把吴某的借条给孟某了”,通过上述事实证明吴某已经还过款,而且董某某明确陈述在吴某还款后已将借条交付给了孟某。3、刘某和乔克的结婚证一份,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4、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吴某是自己的弟媳,吴某借款是替刘某借的,还款是由刘某将40000元钱打入孟某账户,让孟某还给董某某的。二被申请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被申请人董某某质证及辩论认为:有开发区法院的判决和吴某没有直接打给我的款的凭证,她只是经过孟某还款,具体还谁的款只有孟某说的,所以孟某在开发区法院时说的是还自己的,现在仍说是还自己的,因此我认为鼓楼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被申请人孟某质证及辩论认为:收到过(刘某打入的)这笔钱,但是不是用于还款,而是用于她与刘某之间的业务往来。证据是定案依据,该案没有证据孟某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案申请人如有证据证明和孟某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案主张权利。对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据1、3能够证明案外人刘某曾在2011年2月23日通过其丈夫乔克的帐户将40000元打给孟某的事实,系本案需查明的事实,对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虽来源于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18号民事卷宗,但不能证明吴某已经向董某某还过40000元借款,亦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相关事实不一致,且董某某并不认可,故依法不予采信。经法庭听证查明,2010年12月24日,再审申请人吴某替其亲戚刘某(吴某系刘某的弟媳)通过被申请人孟某担保向被申请人董某某借款5万元,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字的借款人均为吴某,担保人系孟某,后返还了部分借款,尚欠40000元。2011年2月23日,刘某通过其丈夫乔克的帐户将40000元打入孟某账户。因孟某另外尚欠董某某40000元,其在2011年9月27日还给董某某40000元,抽取欠条时并未讲清楚到底是还的两笔欠款中哪一笔欠款,故董某某将吴某的借据和孟某的借据均予扣留,并未返还给孟某。董某某为了40000元出借款,于2012年12月持孟某的借据诉至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孟某返还该款,庭审中孟某坚称上述2011年9月27日还给董某某的40000元系归还自身欠款,证人刘某也当庭作证称没有让孟某还董某某钱。2013年5月20日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孟某已在2011年9月27日还清本息并依法驳回了董某某的诉讼请求。2013年10月,董某某持吴某的借据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吴某、孟某返还该40000元欠款及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吴某、孟某邮寄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吴某拒绝接收并未到庭应诉。2014年4月18日,本院经开庭审理后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26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吴某返还原告吴继承借款本金37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于同日将该判决书邮寄至吴某处,吴某仍拒收。因吴某未按判决内容及期限主动履行还款义务,董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吴某遂提起本案再审申请。本院认为:1、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本案中,因吴某和孟某在2011年9月27日前各自尚欠董某某40000元,那么当日经过孟某之手返还给董某某的40000元到底属于二人中谁的还款,只有孟某能够确认。尽管2011年2月23日,刘某已通过其丈夫乔克的帐户将40000元打入孟某账户,但孟某在董某某起诉其还款时,坚称上述2011年9月27日还给董某某的40000元系归还自身欠款,证人刘某也当庭作证称没有让孟某还董某某钱,2013年5月20日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孟某已在2011年9月27日还清本息并依法驳回了董某某的诉讼请求。既然孟某已还款完毕的事实已被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那么未履行40000元还款义务的只能是吴某。董某某持吴某的借据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吴某、孟某返还该40000元欠款及利息,本院原审基于以上事实判决吴某返还原告吴继承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认定事实清楚无误。至于案外人刘某打入孟某账户40000元的问题,可由双方另行解决,与原审无涉。2、关于吴某未接到任何法律文书,原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的问题。本院邮寄清单清楚地表明,在2013年10月19日至10月27日,本院依法多次向其邮寄送达的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均被其拒收。2014年4月28日向其邮寄民事判决书,亦被其拒收。由此,原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之说,无事实根据。综上,吴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侯 盈审 判 员 崔 洁审 判 员 朱 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郭玉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