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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00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湖北太升包装有限公司与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00525号原告湖北太升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勇。委托代理人周俊。被告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士祥。原告湖北太升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太升包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太升包装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长期向我公司购买包装纸盒,但未及时付清全部货款。截止2015年3月2日,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尚欠我公��货款80394.90元。此款虽经我公司多次催要,但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80394.9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偿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湖北太升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由湖北太升包装有限公司向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各种型号的纸质包装产品。双方在此期间发生业务往来时,部分业务签有合同,部分业务系口头协议,且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按合同或口头协议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有部分余款未予付清。2015年3月10日,湖北太升包装有限公司与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财务对账,经双���核对财务账目,确认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尚欠80394.90元货款未付。之后,湖北太升包装有限公司多次派人找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催收货款,但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湖北太升包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80394.90元及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湖北太升包装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湖北太升包装有限公司的财务账单明细表、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签收的送货单、湖北太升包装有限公司给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太升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行支付货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湖北太升包装有限公司货款80394.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负偿付责任。现原告湖北太升包装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清偿货款80394.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湖北太升包装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可自被告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之日(2015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太升包装有限公司货款80394.90元,并向原告湖北太升包装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据实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4元,减半收取927元,由被告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方向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向静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