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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三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与周建建、宗丽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周建建,宗丽燕,耿建立,宋朋军,张洛杰,高玉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17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代表人刘来忠,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美玲,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建,滨州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宗丽燕,居民。与被告周建建系夫妻关系。被告耿建立,司机。被告宋朋军,居民。与被告耿建立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洛杰,居民。被告高玉兰。与被告张洛杰系夫妻关系。上列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诉称,2012年6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化支行与各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被告周建建、宗丽燕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化支行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其他被告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还约定了借款年利率及逾期利率的计算方式,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滨化支行已经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各被告至今仍未能全部清偿本金和利息,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因滨化支行归并到原告处,其权利和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建建、宗丽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8587.43元及利息134354.13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以及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耿建立、宋朋军、张洛杰、高玉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为,2013年12月,滨化支行曾经以被告周建建、耿建立对本案所涉借款涉嫌骗取贷款罪为由,向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进行举报,该局已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侦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爱民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人民陪审员  张爱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董汝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