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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来民初字第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拟稿: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来民初字第00524号原告张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红群,宿迁市宿豫区井头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又名刘玉红,居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刘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2004年,被告刘某因与原告张某甲感情不和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结婚证、宿迁市宿豫区来龙镇陵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被告刘某婚后因与原告张某甲感情不和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十年有余,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张某甲要求与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考虑婚生子张某乙的个人意愿,认为婚生子张某乙随原告张某甲共同生活为宜,故对张某甲要求自行抚养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收取24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港代理审判员  王守东代理审判员  张 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许小雨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因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二、告知原、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