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1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王伟与张宝迎、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张宝迎,孟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1931号原告:王伟。被告:张宝迎。被告:孟涛。原告王伟诉被告张宝迎、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兰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被告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被告因经营缺乏资金于2013年12月2日,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期限一年。2014年12月1日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未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孟涛辩称,张宝迎借款属实,我担保也属实。应当由张宝迎先承担还款责任,张宝迎履行不能的时候再由我偿还。被告张宝迎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宝迎、孟涛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宝迎向原告王伟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日期2014年12月1日,被告张宝迎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被告孟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张宝迎支付了借款10万元,二被告在借据上签字捺印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宝迎未予返还,被告孟涛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宝迎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证实,该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宝迎应予返还,并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孟涛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按约定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宝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宝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伟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日起算至返还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二、被告孟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宝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收取2440元,由被告张宝迎、孟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兰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韩 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