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项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11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苗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抓获,同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5日6时至10时期间,被告人项某伙同项有林、罗勋发(均已判决)、“陈勇”、“熊兴”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南安市水头镇蟠龙村海天旅馆五楼506房间内,当场使用暴力并以欲打断周某乙双手为威胁,要求周某乙交出人民币25000元,后最终说定要求周某乙交出20000元,由周某乙先行支付10000元现金,剩余10000元写欠条。随后项有林等人要求周某乙以出车祸急需用钱为由让卓某到南安市水头镇高速出口立交桥下交付10000元给项有林等人,因卓某发觉后报警,项有林在约定交付地点被南安市公安局水头派出所民警抓获。2015年3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项某在贵州省毕节市燕子口镇被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供述,疾病证明书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项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项某辩解称:他没有打周某乙;在项有林等人去取钱时,他没有看住周某乙。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19时许,项有林受其朋友周某甲之约与“李勇”、“陈勇”、“赵杰”从泉州到南安市水头镇与周某甲及其哥哥周某乙、罗某等人一起吃晚饭,后项有林又联系罗勋发,由罗勋发请他们到南安市石井镇的金海岸KTV喝酒,期间被告人项某与其朋友“贵州男子”等人也一起过来喝酒,但周某乙未过去参与,周某甲参与一会儿后先行离开,至次日凌晨3时许,该伙人又到水头镇罗勋发经营的火锅店吃夜宵及喝酒。至5时许,该伙人到水头镇蟠龙海天旅馆五楼506房间内休息。期间,被告人项某的朋友“贵州男子”即对罗某进行刁难并殴打罗某,项有林则逼迫罗某打电话叫周某乙过来。当周某乙来到该房间后,项有林和“贵州男子”就对周某乙进行殴打,并逼问周某乙支付当晚罗某在石井镇KTV消费的人民币2000元,此时罗勋发也殴打周某乙,后周某乙就被迫同意支付该款项,但项有林又不同意该数额,提出要周某乙支付人民币5000元,期间被告人项某对周某乙进行殴打,项有林也殴打周某乙并提出要人民币25000元,周某乙称没有那么多钱,“贵州男子”又殴打周某乙,项有林就提供了一银行卡号给周某乙,并要周某乙谎称在水头镇出车祸,叫家人汇钱到该银行卡里,还威胁如不及时汇来要打断周某乙双手。周某乙多次电话联系借不到钱时,均遭到项有林的殴打。最后项有林要求周某乙出人民币20000元,其中先行支付人民币10000元现金,剩余人民币10000元写欠条。随后周某乙联系到与其合伙承包工程的卓某,并按项有林的要求以出车祸急需用钱为由让卓某到南安市水头镇高速出口立交桥下交付人民币10000元给项有林等人,因卓某发觉后报警,项有林在约定交付地点被南安市公安局水头派出所民警抓获。在项有林及“贵州男子”要出去向卓某取钱时,项有林让被告人项某等人看住周某乙。经南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乙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项某在贵州省毕节市燕子口镇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周某乙陈述,证实2013年9月25日6时许,他接到他工人罗某的电话,罗某骗他说在蟠龙没有钱花,叫他给送点钱过去,他就搭乘一辆摩托车到蟠龙“好朋友”超市楼下,后他又打了罗某的电话,这时罗某就在海天旅馆的五楼窗户叫他上去,到了海天旅社五楼506房间,有另外六名男子也在房间里面,这些人叫他坐到房间角落的椅子上,其中除了一名男子(以下简称A男子)躺在床上,项有林和一个穿黑色上衣瘦身男子(以下简称B男子)围过来,项有林先朝他脸上打几拳,B男子也打他,项有林对他说,昨天晚上和罗某在石井KTV消费了将近2000元,叫他要出这笔钱,这时罗勋发打他鼻子及下巴并说“你可以在水头打听一下,我们在水头混得怎样,你小心点”,当晚他并未到KTV,但他被打怕了,只好同意给2000元,但是这时候项有林又说2000元不行,要5000元,这时项某就踢他一下,脸部也被项某打了几拳,项有林见项某打完就说要25000元,他说没那么多钱,B男子就用拳头打了他几下,项有林打电话叫别人发银行账号给其,再叫他记下来,项有林叫他要编个理由说自己在水头出车祸,叫家人汇钱过来,还威胁他说九点之前不转就要把他打残废,于是他就开免提电话拨打给他朋友及家人借25000元,但是对方都跟他说没有钱借给他,每次对方说没钱他挂完电话,项有林就对他一阵乱打,后来他说自己没钱,也筹不到那么多钱,最后项有林答应说先拿10000元,再写一张10000元的欠条,他担心被打,就赶紧打电话给在石井的一个包工头叫卓某,跟其说他在水头出了车祸,现在在泉州180医院治疗,急需10000元押金治疗,叫其把钱转到卡号为×××2919上,过了一会儿,卓某又打电话叫他出来拿钱,他说他现在住在泉州180医院,等会会叫人过去拿钱(这些都是项有林叫他讲的),B男子就把他的手机拿过去,用其自己的手机打电话给卓某,后来项有林就和B男子出去了,在出门之前,项有林和B男子吩咐其他人看住他和罗某,到了10时许,留在房间里面四个男子其中一个(以下简称C男子)接了一个电话不知道说什么就开门先跑了,他和罗某也跟着跑出来,其中项有林和B男子对他打得最凶,罗勋发在项有林和B男子出去取钱前因有事情先行离开等事实。2、证人罗某证言,证实他是周某乙的工人,2013年9月24日19时许,周某乙打电话叫他过去吃饭喝酒,这时候周某甲和项有林还有6个人也过来和他们一起喝酒,一直喝到20时许,他就跟项有林、“贵州男子”一起到石井金海岸KTV喝酒,周某乙没去,凌晨3时许,他们又到蟠龙菜市场项有林同学那边喝酒,凌晨6时许,项有林的同学就在海天旅馆五楼开了一间双人床房间,他、项有林、“贵州男子”、项某、项有林的同学、还有两个他不认识的男子七个人进入海天旅馆五楼房间,“贵州男子”把门反锁起来,躺在床上对他说“你在KTV说那些叼话,不是看你跟小林熟悉,我就打你”,他说他没有叼,“贵州男子”就从床上跳起来用脚朝他的胸部踹了两脚,这时候项有林过来把“贵州男子”拦住并问他“今天晚上你付了多少钱”,他说付了1200元,项有林就叫他打电话给他的包头让其把情况说清楚,他就打电话给周某乙说他在蟠龙菜市场有事情,让其过来帮其处理下,过了二十分钟后,周某乙就过来他们房间了,周某乙进入房间后“贵州男子”就把门反锁着,项有林就过来不知道和周某乙说什么,项有林就打了周某乙一巴掌,“贵州男子”也过来用拳头打了周某乙一拳,还有一个他不认识的男子(以下简称A男子)也过来打周某乙,项有林跟周某乙说“今天晚上我们消费了2000元,你要拿过来给我们”,周某乙就说没有钱,这时候“贵州男子”又过来打周某乙,后来周某乙答应给他们2000元,但是项有林不肯了,说要周某乙给他们5000元,周某乙还是说没有钱,项有林和“贵州男子”又开始打周某乙,项有林说5000元不给,他们就要20000元,周某乙还是说没钱,后又被项有林、“贵州男子”还有小林的同学打,项某也过来踹了周某乙两脚,周某乙的鼻子被项有林他们打流血,项有林把周某乙的手机要过来,叫周某乙去洗手间洗鼻子,周某乙洗完出来,项有林说“我一个晚上都是要消费20000元,你给我25000元,不然我就把你的双手打断”,后来周某乙说他实在没有那么多钱,最后项有林说“不然这样,你先拿10000元给我,剩下10000元你写一张欠条给我”,周某乙后来打电话四处借钱,但都没有借到,周某乙又被项有林打,周某乙只好答应先给10000元,剩下10000元写欠条给项有林,项有林就打电话叫人给他发一个银行账号过来,让周某乙往这个账号转10000元,周某乙把项有林给的账号发给卓某,并让卓某打10000元到账号上,这时候项有林就叫周某乙说其在水头出了车祸,现在在泉州180医院治疗,急需10000元押金治疗,叫卓某把钱转到卡号为×××2919上,过了一会儿,卓某又打电话给周某乙说叫其自己出来拿钱,项有林就叫周某乙说自己现在住在180医院,等会叫人过去拿钱,这时候“贵州男子”就把周某乙的手机拿过去,并把其手机号码给卓某,说好在水头高速出口拿钱,后来项有林就和“贵州男子”出去拿钱,到了10时许,项某接到一个电话后就说走了,于是他和周某乙就走了;他进入506号房间后及被控制人身自由,“贵州男子”和项有林不让他回家等事实。3、证人周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9月24日17时许,他从南安市霞美镇来水头镇找他哥哥周某乙,在吃饭的时候,他接到他朋友项有林电话问他在哪里,他说和他哥哥在水头吃饭,项有林叫他出来接其,其找不到路,后来他和周某乙就出来把项有林和其三个朋友一起接到周某乙那吃饭,后来项有林说一起到石井KTV喝酒,他过去喝一会儿就回去了,2013年9月25日14时许,他接到周某乙的电话,才知道其被项有林殴打并索要25000元,他没有为帮周某乙解决纠纷而将项有林等人叫到水头等事实。4、证人明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25日7时许,项有林打电话问她有没有农业银行卡,要借用她的卡转款,我就发短信将她的农业银行卡卡号×××2919发到项有林的手机上等事实。5、证人卓某证言,证实他和周某乙合伙做包工头,2013年9月25日7时许,他接到周某乙的电话说“我在水头蟠龙把人给撞了,没钱处理,你赶紧给我汇一万块过来”,然后周某乙就挂掉电话,过了没多久,周某乙又打电话催他汇钱,他就说没那么多现金,不然他去借点拿给周某乙,之后周某乙又打了好几次电话催他拿钱,他就觉得很可疑,因为他们虽然是合伙人,但是他们资金都是独立的,周某乙从来没有这么急的向他借钱,后来周某乙又打电话过来,他就叫周某乙过来拿钱,周某乙说其现在在泉州医院,没办法过来拿钱,他觉得周某乙出事了,他就叫周某乙看有没有朋友,叫其朋友出来拿钱,这时周某乙的手机换了一个人跟他说话,说要他将钱送到水头高速路口,并告诉了他一个手机号码187××××3682,叫他到了高速路口跟这个号码联系,他马上就到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民警立即出警,带着他到水头高速路口,他用电话跟号码187××××3682联系,当时有两名男子要过来拿钱的时候,民警立即上前抓捕,抓到其中一名穿黑色上衣的男子,另一名男子跑掉了等事实。6、同案犯项有林供述,供认2013年9月24日12时许,周某甲打电话说其哥哥在水头镇跟他人发生纠纷,要叫几个玩得来的老乡一起到水头镇,他答应去水头,2013年9月24日18时许,他就约了李勇、陈勇、赵杰四个人去,19时许,周某甲在电话内说到石井下房找其,后来他们到下房桥见到周某甲,周某甲跟他说其哥哥的纠纷已经摆平了,等一下不要再多话了,周某甲就引他们到下房村菜馆内吃饭,他碰到了罗某,吃饭后,他打电话给他同学罗勋发,罗勋发说“我们几年没见了,我安排一下到金海岸喝酒喝”,后来,他、周某甲、李勇、陈勇、赵杰、罗某、周某甲的另外二个朋友就一起到石井金海岸喝酒了,罗勋发先付了700元的酒费,22时许,他打电话给他堂叔项某叫其到金海岸喝酒,项某带了周军、A男子(贵州男子)三个人一起来到包间,他们喝酒喝到了很晚,在他离开金海岸之前,周某甲、赵杰、李勇、周某甲的两个朋友已经离开金海岸回家了,他们离开金海岸时,罗某结算,共付了1200元,喝完酒后,他当时说要回北峰工业区,罗勋发就说太晚了,在蟠龙开间房睡一觉,明天再回去,他们几个就同意了,他、罗勋发、项某、周军、陈勇、罗某、A男子共七个人到蟠龙海天旅馆506室,进去后他和A男子就躺在床上,而罗某就站在电视机旁边,这时候A男子对罗某说“如果不是熟悉的话,你今天说这样的话一定会被人打的”,罗某不知道回了一句什么话,A男子就从床上跳起来朝罗某踹了两脚,他赶紧把A男子拉住,问罗某“今天到底怎么回事,怎么是你在买单”,罗某就说“本来就不关我的事,我今天也是被请去喝酒了,酒钱也是我付的,付酒费了现已经没有钱了”,罗某说其一共付了1200元,他就跟罗某说“打电话给“武松”看到底是怎么回事”,罗某和他都给“武松”打了几个电话,但“武松”的电话都是关机,他更生气了,就跟罗某说“那你打电话叫“武松”的哥哥上来,叫他拿钱过来”,后来罗某给“武松”的哥哥打了好几个电话,一直到了凌晨6时许,“武松”的哥哥周某乙过来他们房间,周某乙进入后他就叫其坐在房间内的一张椅子上,这时候A男子对周某乙说“今天你把小林叫下来,你这样安排怎么可以”,周某乙就说“我弟弟叫的,都不是我叫下来了,我哪有叫小林下来”,他听到这句话很生气,冲过去就打了周某乙一个耳光,并用拳头朝周某乙头部打了一拳,这时候A男子、项某也冲过来围着周某乙拳打脚踢了,后来他就跟周某乙说“昨天我们一共消费了1900元,你要给我们2000元,”周某乙说其没钱,他就用拳头朝周某乙鼻子打了一拳,这时候周某乙鼻子就流血,他就收了周某乙手机,让其自己去洗手间把鼻子洗一下,周某乙从洗手间出来时说“2000元我给你们,但是我现在没有钱”,他就说“既然你自己说到钱了,2000元我现在不要了,我要5000元”,周某乙冷笑了一下说没钱,他就再次殴打了周某乙,他说“九点之前拿25000元过来给我,我每个晚上一般都要消费20000元,如果你九点之前不能把钱拿过来,我就把你的双手给打断”,周某乙还是说没钱,他们就又动手打了周某乙一次,他打电话给他朋友明某叫她把她的农业银行账号发短信过来给他,不一会儿明某发了账号×××2919过来,他就叫周某乙用手机记下来,发给其朋友或家人,他交待周某乙要编个理由说其在水头出车祸,叫家人汇钱过来,周某乙拨打给其朋友及家人借25000元,拨打电话时,他要求开免提,以便他们能听到通话内容,但是周某乙打几个电话都没有借到钱,周某乙还说自己没钱,也筹不到那么多钱,他很生气又打了周某乙一次,最后他就让周某乙先拿10000元给他,再写一张10000元的欠条给他,周某乙被打,受不了,就同意了,后来周某乙给其老板打了一个电话,他交待周某乙要跟其老板说其在水头出了车祸,现在泉州180医院治疗,急需10000元押金治疗,叫其老板把钱转到卡号为×××2919上,但是钱一直没有转钱过来,过了一会,周某乙的老板打电话过来说要拿现金过来,他怕被发现,就叫周某乙说其现在住在泉州180医院,叫其老板把钱送到水头高速出口处,等会有人过去拿钱,这时候A男子就把周某乙的手机收过去,用其自己的手机打周某乙的老板电话,约定拿钱地点后,他和A男子出去取钱,他让其他人把周某乙看住,他和A男子雇佣了一部摩托车到水头镇高速出口的立交桥下,A男子用他的手机给周某乙老板打了电话,叫其把10000元拿到水头镇高速出口的立交桥下,还要自己一个人过来,他们等了约有半个多小时,这时候一个男子打电话过来问他们在哪里,A男子一直讲不清楚地方,他就把手机拿过来与周某乙的老板讲他们现在在水头高速收费站出来的立交桥下,这时候一部警车就过来把他抓住,而A男子就跑了;他同学罗勋发、他堂叔项某知道他和A男子要向周某乙索要钱,并也参与殴打周某乙,陈勇是最后醒来的时候才知道,也参与殴打周某乙,而周军从头到尾都在睡觉,周某乙眼眶、鼻子是被他用拳头殴打致眼眶红肿淤青、鼻孔流血,身体下身被罗勋发踹了两脚,头部被项某用拳头殴打几下,肩部被陈勇打了几下;他们没有商讨如何分赃,不过他要周某乙写一张10000元的欠条是写给他的等事实。7、同案犯罗勋发的供述,供述2013年9月份一天18时许,项有林打电话说其和几个朋友下来水头办事,事情已经办好了,和他好几年没见了,叫他请喝酒,他说可以,他就去找项有林,看到项有林他们有十几个人,开两部小轿车,他和项有林也已经好几年没见面了,他就请项有林他们到石井金海岸KTV喝酒,22时许,他们到达KTV,他叫了一箱啤酒和一些小菜,并付了300元,之后他们就在包厢内喝酒,喝了没多久,他的一个朋友名叫“小建”打电话说其刚好也在金海岸KTV过生日,叫他过去其包厢,他去找“小建”打了招呼喝了几杯酒后,又回到项有林所在的包厢,其他人也有叫酒,他们喝到第二天凌晨1时30分许,才从石井回到水头蟠龙他开的小吃店里吃夜宵并继续喝酒,5时许,项有林说要去下店其叔叔那里睡觉,他提议在水头蟠龙开个房间休息,于是他就去蟠龙海天宾馆开了一间房间(经辨认系南安市水头镇蟠龙海天宾馆506房),进房间他们几个人就在那边聊天,当时因为他说苗语他听不懂这几个人说什么,之后他看到项有林打了其中一个人,那个人好像是做工(以下简称A男子),项有林叫A男子打电话给包头(以下简称B男子),A男子就打电话给B男子,大概过了半个多小时左右,B男子就来到海天宾馆506室,B男子进来后,项有林就让其站到房间的角落并问其今天是怎么回事,B男子回答说没什么事,项有林说“本来今天来就是为你的事情来的”,并把鞋子朝B男子扔过去,B男子用手挡住,项有林就站起来打了B男子一巴掌并对B男子说“你还不说实话”,B男子回答说有事情好好说,这时候,项有林的叔叔项某还有在场的另外一个人(以下简称C男子)就一起过去打B男子,其中有一个人打了一拳在B男子身上,当时项有林打B男子脸上的时候有看到B男子有在流血,B男子就说有事好好说,后面项有林说“今天晚上的消费你来买单”,B男子说没问题,项有林就说那好,那你拿一万元出来,B男子说他身上没有那么多钱,项有林就准备继续打B男子,他叫项有林不要打了有什么事情好好说,这时候有人打电话给他,后面发生什么事情他就不知道了等事实。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周某乙、证人罗某、同案犯罗勋发辨认,指认同案犯项有林;经被害人周某乙、同案犯项有林辨认,指认同案犯罗勋发、被告人项某;经同案犯罗勋发辨认,指认被告人项某;经被告人项某辨认,指认同案犯罗勋发、项有林及证人罗某;经同案犯罗勋发、项有林及被告人项某辨认,确认作案地点。9、疾病证明书、伤情照片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周某乙的伤情。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11、通话清单,证实项有林、“陈勇”、罗勋发、项某等人的通话情况。12、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项有林因本案被判决的情况。1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项某的归案情况。14、被告人项某的供述,供认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21时许,他和“熊兴”、“小刚”(均是贵州人)在聊天,罗某打电话叫他去石井镇金海岸KTV喝酒,他们三人就一起去,进入包厢看见周某甲、罗某、项有林、罗某的弟弟罗天佑、项有林的同学罗勋发、“大头”等一二十人在喝酒,凌晨3时许,大部分就散了,他、“熊兴”、“小刚”、项有林、罗某、罗天佑、罗勋发等九人到罗勋发位于水头镇蟠龙的火锅店里吃夜宵,期间罗天佑说睡过他侄女,他很生气叫罗天佑不要说这种话,但是罗天佑继续说,他很生气就将手上一个喝酒的玻璃杯扔向罗天佑,罗天佑的头被砸到并流血,他就向罗天佑道歉并叫医生帮罗天佑包扎好伤口,之后罗天佑等人就先离开了,罗某、项有林、罗勋发中的一个人提议去开房,他、“熊兴”、“小刚”、项有林、罗某、罗勋发、项有林带来的一个约18岁的男孩到宾馆,他进门就靠在床上睡觉,不一会儿,他听到房间里有人在争吵,声音很大,他被吵醒之后看到项有林叫罗某打电话叫周某乙过来把今天晚上喝酒的钱付了,罗某就打给周某乙,7时许,周某乙过来,项有林就叫周某乙把喝酒的钱付给罗某,周某乙说没钱,项有林、“熊兴”、罗勋发就打周某乙,周某乙的鼻子流血了,这时罗某说要走,“熊兴”踢了罗某一脚,罗某就蹲在地板上抽烟,项有林还是叫周某乙把喝酒的钱付给罗某,周某乙说没钱,之后就说要打电话筹钱,周某乙打了好几个电话以撞到人需要钱为由筹钱还是筹不到钱,最后,周某乙说其朋友要送钱过来,项有林和“熊兴”就出去拿钱,8时许,“小刚”接到“熊兴”电话说项有林被警察抓了并叫他们快跑等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项某参与殴打被害人周某乙并在项有林等人去向卓某取钱时看住周某乙的事实有被害人周某乙陈述,证人罗某证言,同案犯罗勋发、项有林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人项某对此提出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当项有林等人对被害人多次采用暴力、胁迫并不断增加索取金钱数额过程中,被告人项某虽也参与殴打被害人,但其不是犯意的提起者,没有参与商量索取财物及其数额事宜,也不是暴力殴打被害人的主要行为人,其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项某已着手实施抢劫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项某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方碧芬代理审判员 傅仰鹏人民陪审员 施能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孙承海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4、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