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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十二执异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辉树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联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晨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分公司物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兵十二执异字第00009号案外人王辉树,男,汉族,1957年2月7日出生,农民,住新疆库尔勒市。申请人执行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联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法定代表人程利民,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新疆晨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负责人陈大鹏,该分公司经理。案外人王辉树称,2010年1月17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新疆晨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已全额支付购房款,案外人为善意取得。该房产是案外人唯一的住房,执行措施不能执行案���人的合法财产,请求法院终止对案外人所有的库尔勒市石化大道蓝水湾公寓2号楼1单元501室97.68㎡商住楼的执行措施。本院查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农十二民二初字第8、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12月24日向被执行人新疆晨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分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当日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3)兵十二执字第4-6号执行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新疆晨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分公司所有的,位于库尔勒石化大道蓝水湾小区2号楼1单元501、601、701、801、901、1701、302、402、502、602、702、802、902、1102计14套住宅房;二、查封一层所有底商门面计7间;三、上述房产查封期限为一年。本院认为,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王辉树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与被执行人新疆晨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分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所购商品房用于居住且是其唯一的住房,并按照合同约定案外人王辉树一次性全额支付了房款。案外人王辉树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本院对其提出的异议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十一条,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新疆晨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分公司所有的,位于库尔勒石化大道蓝水湾小区2号楼1单元501房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建敏审判员  罗启萍审判员  李新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马晓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