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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王祥善与上海惠真废旧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善,上海惠真废旧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人民政府,上海南汇汇集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169号原告王祥善,男,1966年6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代理人成明华,江苏信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惠真废旧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汪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皎媚,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克,上海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郭嵘,镇长。第三人上海南汇汇集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唐天华,总经理。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永红,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敏俊,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祥善与被告上海惠真废旧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航头镇政府)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明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克(参加第一次庭审)、王皎媚(参加第二次庭审)、第三人航头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敏俊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第三人上海南汇汇集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集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明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皎媚、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敏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祥善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6日签订租赁合同,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南汇区)航头镇梅元村XX组的被告场地租赁给原告,经营权由原告承包经营,租赁期限8年。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九条约定:双方约定如遇开发、拆迁、道路东侧归甲方(被告),道路西侧场地房屋等由乙方(原告)建造的归乙方,由乙方向开发商结算,甲、乙双方内部再分开结算。由于政府规划“航三公路”航头段建设工程项目,2014年9月29日,对原告租赁场所进行拆迁。原、被告双方就拆迁后的经营损失等补偿费用问题,在第三人主持调解下协商一致,于2014年7月2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被告西场地等全部归乙方(原告)所有,被告东场地的经营损失补偿40%归甲方(被告),60%归乙方,其他如搬场费、停产停业补偿全部归乙方。该《协议书》交一份由第三人存档,并根据《协议书》约定于同日被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原告全权办理相关动迁补偿事宜。现经第三人评估预测,原告应得拆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25,196,839.05元。《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反悔,拒绝履行协议。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履行��、被告于2014年7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2、第三人直接向原告支付拆迁安置补偿款25,196,839.05元;3、被告承担违约责任3,076,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7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确认原告享有安置补偿款25,196,839.05元;2、被告承担违约责任3,076,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惠真废旧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辩称,1、《经营承包责任协议书》第十四条约定了补签协议时原告应通知被告股东参加,而《协议书》签订当日仅原告和被告法定代表人汪志刚到场。汪志刚与原告系合伙经营关系,《协议书》改变了《经营承包责任协议书》的分割条件,损害了被告其他股东利益。此外,《协议书》约定将动迁补偿款直接支付原告,属于逃避国家税收,应属无效。2、被告房屋拆迁范围在��协议书》签订后由红线内扩大至红线外,即便《协议书》有效,原、被告的协议效力也仅涉及红线内部分,红线外拆迁的房屋仍应依照《经营承包责任协议书》约定分配拆迁补偿款。3、原、被告之间属于企业承包经营关系,非租赁关系。被告系被拆迁人,原、被告之间的结算为企业内部事务,原告无权直接要求第三人航头镇政府支付。4、被告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人民政府述称,本案系原、被告对动迁款的内部纠纷,其认可法院判决并依照法院判决执行。第三人航头镇政府确非拆迁人,涉案拆迁人是第三人汇集公司,但第三人航头镇政府在动迁过程中发挥沟通协调作用。第三人上海南汇汇集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述称,其与第三人航头镇政府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成立于2007年1月1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蔡清(出资5万元)、乔钢海(出资2.50万元)、盛维(出资13万元)、汪志刚(出资24.50万元)、王丕思(出资5万元)。2009年1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经营承包责任协议书》,约定:双方协商经营承包地点为(原)南汇区航头镇梅元村XX组,承包时间为2009年3月1日起,有效期8年;如遇开发、拆迁,道路东侧归甲方,道路西侧场地房屋等由乙方建造的归乙方,由甲方向开发商结算,甲、乙双方内部再分开结算;本协议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补充协议并同等有效,补签协议及支付租金承包费等时,乙方应通知甲方股东参加。此后,原告以被告名义对外进行经营,自负盈亏,独立经营。另查明,因涉及浦东航三公路建设,被告厂房被纳入拆迁范围。2014年3月,被告向第三人航头镇政府内设机构航头镇动迁安置办公室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推荐汪志刚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全权负责动迁事宜;企业内部五位股东与原告的拆迁事宜由被告自行处理解决。被告五位股东在该《承诺书》中签名。2014年5、6月份,评估公司对被告红线外厂房进行二次评估,红线内外按照统一标准进行拆迁。2014年7月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汪志刚(甲方)代表被告与实际经营者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浦东航三公路建设需要,被告需要动迁,甲方是经营资格取得者,乙方是实际经营者,甲、乙双方就动迁时对不动产、部分生产设备收购、部分生产设备的搬迁、经营损失、停工、停业损失等补偿的分配进行协商:一、甲、乙双方确认资产按实际投资者所有(以评估报告为准);二、被告西场地等全部归乙方所有,被告东场地的经营损失补偿40%归甲方,60%归乙方,其他如搬场费、停产停业补偿全部归乙方;三、甲、乙双方确认对动迁补偿款领取,按实际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结算单分单领取;违约一方必须支付另一方违约总额10%的违约金;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航头镇动迁安置办公室存档一份。签约时,被告股东汪志刚、蔡清在场。2014年7月2日,被告向航头镇动迁安置办公室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原告对被告在动迁中,按约定属于原告个人应享受的资产、搬迁、停工停业、经营损失等补偿,由原告代表被告与第三人航头镇政府安置办公室进行洽谈和签订动迁补偿协议。同月10日,被告撤销了前述《委托书》。2014年11月18日,在被告法定代表人汪志刚及其他股东到场情况下,航头镇动迁安置办公室制作了《补偿审核表》,该《补偿审核表》中列明了停产停业损失、财务搬迁费、经营性企业一次性补偿等15类项目的补偿标准、金额。其中记载至原、被告名下的项目:5、不宜搬迁设备机械(按评估价金额补偿),汪570,234元、王105,718.50元;11、机械设备搬迁费(按口径),汪385,000元、王788,200元、陈107,000元;14、营业执照变更费,汪5,000元;16、装饰、附属设施以评估为准,汪1,375,750元、王569,905元;17、房屋评估总价,汪430,422元、王292,694.50元、陈20,655元。其他各项补偿均以东、西经营场地面积为标准计算补偿金额。据两第三人及原、被告确认,《补偿审核表》中的汪代指汪志刚(即被告),王代指原告,陈代指案外人陈某某。同日,第三人汇集公司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依照协议约定,第三人汇集公司应当向被告支付坐落��航头镇梅元XX组的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共计30,760,085.05元。审理中,第三人航头镇政府的动迁安置办公室向本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说明:《补偿审核表》系《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内容的细化,其中《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第三条第5项“停产、停业等补偿”具体包含《补偿审核表》中第3、7、10、15项补偿内容;《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第三条第7项“其它补偿费总额”包含《补偿审核表》中第8、9、12项补偿内容。另,第三人航头镇政府的动迁安置办公室表示,《补偿审核表》中注明为汪、王、陈的各项补偿为资产类补偿,除此以外的各项补偿均针对经营性补偿。再查明,案外人陈某某来院陈述,表明其名下的份额授权原告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其应��份额由其向原告主张。审理中,被告曾另案起诉要求确认2014年7月2日的《协议书》无效,后撤诉。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协议书、经营承包责任协议书、承诺书、撤销委托书通告、动迁补偿申请、补偿审核表、签协告知书,被告提交的非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单、承诺书、情况说明,第三人航头镇政府提交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谈话笔录,第三人汇集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2、原、被告于2014年7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3、原告可享有的动迁款的具体金额;4、被告是否需承担违约责任。第一,对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认为系租赁关系,被告认为系承包经营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经营承包责任协议书》内容明确体现了原、被告之间的承包法律关系,且合同签订后,原告亦以被告名义对外经营,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尽管原告认为其向被告股东交付的款项名目显示为“租金”,显示双方系租赁关系,但推断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从双方实际权利义务进行判断,“租金”的记载不能推翻原、被告之间的承包经营关系。第二,关于2014年7月2日《协议书》效力认定,被告认为根据《经营承包责任协议书》约定,原、被告签署《协议书》必须通知被告全体股东到场,但事实上签约当日仅原告及被告股东汪志刚到场,故《协议书》无效。本院认为,《经营承包责任协议书》约定补签协议时原告应通知被告股东参加,但对于是否需要通知被告全体股东参加,并未严格约定。庭审中,原、被告及��三人航头镇政府均确认签约时被告股东汪志刚、蔡清在场,且协议系动迁部门的律师代为草拟,说明原告至少向被告部分股东进行了通知。此外,从汪志刚、蔡清的持股比例看,两人合计持有被告59%的股份,现该两名股东认同《协议书》效力,即便其他三位股东对《协议书》效力持异议,被告最终亦能通过股东会决议形成多数决,确认《协议书》的效力。因此,本院认定《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合法有效。第三,对于原告享有的动迁款金额的认定。首先,就《协议书》约束范围的理解。被告辩称《协议书》签署于2014年7月2日,而系争房屋的动迁范围在《协议书》签订后由红线内扩大至红线外,故《协议书》仅约束红线内动迁款的分配,红线外动迁款分配应依据《经营承包责任协议书》。本院认为,根据第三人航头镇政府��陈述,被告厂房动迁虽由红线内扩大至红线外,但该变更应发生于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之前,故被告该抗辩本院难以采信。鉴于《协议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动迁款应按《协议书》约定予以分配。其次,《协议书》对不动产、生产设备、经营损失等补偿分配进行了原则约定,原、被告具体补偿款金额的确认,还应结合《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审核表》记载的项目类别、金额予以确定。1、《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了资产补偿按照实际投资者所有(以评估报告为准)的分配原则,本院注意到,《补偿审核表》上部分资产项目补偿(即第5、11、14、16、17项内容)已经细化至原、被告名下,且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故该部分补偿款分配,本院依据《补偿审核表》记载予以确认。2、对于《补偿审核表》中剩余的第3、4、7���8、9、10、12、15、18、20项补偿的分配,原告认为依据《协议书》第二条约定,除了《补偿审核表》第20项即经营性企业一次性补偿中涉及东场地的40%(即3,181,840元)归被告外,其余各项均为原告所有。被告认为,其余各项补偿均属于经营损失补偿,被告应获取各项相应的补偿。本院认为,《补偿审核表》中第3项(停产停业损失费)、第7项(消防设施费)、第10项(室外电力配套费)、第15项(基础设施配套费)均属于《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中停产、停业类补偿,第4、18项属于搬迁费范畴,而第8项(用电设施费)、第9项(用水设施费)、第12项(机械设备拆装调试费)属于《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中其他类补偿,但实质上亦属于经营性补偿,依据原、被告《协议书》约定,上述各项补偿应归原告所有。��补偿审核表》中的第20项系经营损失补偿,根据东场地40%归被告的约定,剩余的补偿款应属于原告所有。3、《补偿审核表》中明确属于案外人陈某某所有的补偿款127,655元,因案外人陈某某明确要求将此款算至原告名下,故该部分款项亦归入原告份额。综上,原告实际享有动迁款中的补偿额计24,811,839.05元。第四,对于被告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认定,本院认为,因被告迄今未领取第三人航头镇政府发放的动迁款,且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故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支付款符合相关事实,被告并未存在违约事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乔钢海、王丕思、盛维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因其非必要诉讼参与人,故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祥善与被告上海惠真废旧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二、原告王祥善享有暂存于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人民政府处关于沪浦航(2014)拆协字第36-1号《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中的补偿款24,811,839.05元;三、驳回原告王祥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164元,由原告王祥善负担22,422元,被告上海惠真废旧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负担160,7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静代理审判员 陆 茵人民陪审员 刘鼎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巨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